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云曦,黑龙江承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通北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淑凤(李志家之妻),住黑龙江省北安市通北林业局。
上诉人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志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通北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06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李志家陈述的双方合同履行过程,其由通北发货后,哈尔滨至北京段的运费由合同相对方垫付后在应付货款中扣除,但李志家提供的账目中,对应扣除运费的具体数额并未记录,一审法院对运费是否实际发生未予查实;其次,李志家一审中陈述的货物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与其二审庭审中陈述不一致,陆某某对此亦提出异议,结合李志家提交的其它证据,案涉合同相对方是陆某某个人还是其所在的北京恒升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尚不明确,故本案需对案涉合同相对方及该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进一步查实,一审法院对于上述情况未予查实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通北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06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通北林区基层法院重审。上诉人陆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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