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文珺,女,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杰,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陆文珺与被告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文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文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2,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利息20,000元,承担以借款本金10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认识,被告做海鲜生意,由于被告有订单,有单位要定海鲜大礼包,急需资金进货,故其向原告借款了102,000元,并承诺每月向本人支付一定的利息。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唐杰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5日,原告向微信号“海鲜王子一号…”转账30,000元,原告向“XXXXXXXXXXX唐杰”支付宝账户转账30,000元。
2018年10月16日,原告向微信号“海鲜王子一号…”转账40,000元。
原告持有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16日《借条》两份(书写于同一页纸上),分别载明:本人唐杰向陆文珺借款10,000元整,于2018年10月22日归还12,000元整。本人唐杰向陆文珺借款92,000元整,于2018年12月15日归还92,000+18,000元整。落款均由唐杰作为借款人签名,并写明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原告称,因为借款期限不同,所以分开写了两张借条,借条中的2000元、18,000元均是指利息。原告向被告出借102000元,除前述微信、支付宝转账外,另有2000元由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
以上事实,除原告庭审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等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10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2,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但借条约定的借期内利息均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则10,000元本金对应的借期内利息共计39.5元(10,000元*24%/365天*6天);92,000元本金对应的借期内利息共计3680元(92,000元*24%/12月*2个月)。原告自愿自2018年12月16日起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陆文珺借款本金102,000元,并以10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支付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文珺借期内利息37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唐杰负担2374.5元,由陆文珺负担3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桂琴
书记员:李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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