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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张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陆某某
宋尔美(河北张家口桥东区姚家庄法律服务所)
芦占平
张某
谈小君(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原告陆某某,张家口市市委组织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宋尔美,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芦占平。
被告张某,张家口市康保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谈小君,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丽娟,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张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尔美、芦占平,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谈小君、史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11年8月,我经荣向花介绍,在张家口市桥东区金桥宾馆认识了张某,其以给我购买正规上市公司的原始股为由,在荣向花的见证下,我在金桥宾馆对面的农业银行外面给付张某现金67000元,张某承诺给我上市公司股权证书,他从中提取佣金。之后我多次找张某索要股权证书,其以种种理由拖延搪塞,我发现上当受骗。后在张家口市纪委主任李娟的调解下,我和张某于2013年10月16日在张家口市纪委办公室达成协议,张某同意分三次偿还我本金55000元(2013年底还18000元,2014年底还18000元,2015年底还19000元)。当时双方在李娟主任见证下签字达成协议。2013年11月张某向我给付第一笔款时单方面毁约,提出要把协议中的第三笔还款划掉,我不同意,张某拒绝还第一笔款。之后我多次找张某催要,其都以威吓等手段拒绝还款。请求判令张某给付欠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3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我和陆某某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荣向花并没有亲眼见到事情的经过,不能证实我接受了陆某某的委托以及陆某某如何履行委托事务的事实。我没有收取过陆某某的佣金,双方更无书面委托合同或口头协议,也没有实际发生委托事实。陆某某主张其给付我67000元用于购买中国爱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始股(以下简称爱舍原始股),但是庭审中其陈述爱舍原始股的价格是68000元,显然相互矛盾。我和陆某某并不熟悉,仅仅是通过荣向花介绍认识的,在这种情形下,其主张给我67000元这样一大笔现金,却没有让我出具收条,显然不合常理。我没有拿过陆某某的钱,不应当承担返还67000元及利息的义务。本案事实是,陆某某通过李政奇讲座所讲的购买方式,通过银行汇款购买了爱舍原始股。并且,在金桥宾馆的客房里,李政奇在电脑上为陆某某查看,爱舍公司系统生成了陆某某的会员号:LWX5899,显示其成功购买了爱舍原始股。购买成功后所返还积分是计入了荣向花名下。从2011年5月份陆某某购买爱舍原始股,到2013年3月份左右爱舍公司网站被关闭,在这近两年的时间里,陆某某没有向我主张退还购股款,也印证了其购买爱舍原始股成功的事实。后来,公安机关认定推广爱舍原始股是诈骗活动,并抓捕了数名犯罪嫌疑人。至此,所有购买爱舍原始股的人才知道上当受骗了,我也是受害人之一。陆某某应当为其自己的投资行为承担法律风险,而不应当要求我返回其购买原始股的本金。对于在李娟主任调解下达成的协议,是陆某某多次找我和各方面领导纠缠,对我造成较大压力,我考虑到自己身体原因,就自认倒霉,答应弥补他一部分损失,但当时我当着李娟主任的面提了两个条件,一是如果公、检、法、纪有任何一家介入调查,协议就作废;二是我不和他签正式协议,确认公、检、法、纪不介入后再签协议。所谓的协议仅仅是我按照李娟主任的意思留了个姓名,并非正式协议签字,当时只有我自己留下了签名,陆某某的签字是几个月后补写的,李娟主任当时并没有主持我们两人签约。后来公安局经侦大队介入调查爱舍原始股诈骗案,我接受了调查,在此情况下我就不能和陆某某私下解决了,故没有给他一分钱,所签协议已经作废。
本院认为:陆某某主张其与张某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其向张某给付67000元用于购买爱舍原始股,由于张某未完成委托事项,故应当返还相应款项。对此,陆某某应当对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事实和其向张某交付67000元购股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此,陆某某提供了证人荣向花的证言,但荣向花的证言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后经核实其对两件事实并未亲眼见证,故其证言不能证明陆某某与张某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事实和实际给付购股款的事实。虽然陆某某提交了其与张某在张家口市纪委达成的还款计划,但由于该还款计划并未写明还款产生的原因、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所列的55000元与陆某某诉讼主张的67000元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该证据形式上存在缺陷,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在陆某某未提交其他足够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还款计划不能单独证明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和陆某某向张某实际给付购股款的事实,亦不宜作为认定张某应向陆某某返还购股款的依据。由此,陆某某主张张某未完成委托事项,应退还购股权的依据不足,事实不清。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陆某某主张其与张某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其向张某给付67000元用于购买爱舍原始股,由于张某未完成委托事项,故应当返还相应款项。对此,陆某某应当对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事实和其向张某交付67000元购股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此,陆某某提供了证人荣向花的证言,但荣向花的证言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后经核实其对两件事实并未亲眼见证,故其证言不能证明陆某某与张某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事实和实际给付购股款的事实。虽然陆某某提交了其与张某在张家口市纪委达成的还款计划,但由于该还款计划并未写明还款产生的原因、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所列的55000元与陆某某诉讼主张的67000元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该证据形式上存在缺陷,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在陆某某未提交其他足够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还款计划不能单独证明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和陆某某向张某实际给付购股款的事实,亦不宜作为认定张某应向陆某某返还购股款的依据。由此,陆某某主张张某未完成委托事项,应退还购股权的依据不足,事实不清。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马海龙
审判员:李成
审判员:王凯隆

书记员:胡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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