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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张某某与张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陆某某
张某某
张某某
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

原告:陆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三井前八村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原告:张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孙吴县正阳山乡椅山村农民,住本村。
被告:张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兴安岭地区地方工业局呼中林产工业公司退休职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经八街8-2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陆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土地承包款550000.00元,或将抵押十二站十五里小河同等价值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支付延期退还土地承包款所产生的银行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告陆某某、张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5日,我们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前退还给我们土地款550000.00元,被告愿以十二站十五里小河所有土地作为抵押,但至今被告没有退还土地承包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开庭时原告陆某某未到庭,其委托赵立民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虽然陆某某办理了委托赵立民的公证文书,但陆某某没有出具与赵立民近亲属关系证明或陆某某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的推荐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第二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某、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300.00元(原告已预交)免收,退还原告陆某某、张某某9300.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开庭时原告陆某某未到庭,其委托赵立民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虽然陆某某办理了委托赵立民的公证文书,但陆某某没有出具与赵立民近亲属关系证明或陆某某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的推荐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第二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某、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300.00元(原告已预交)免收,退还原告陆某某、张某某9300.00元。

审判长:陈佩春

书记员:卢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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