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陆某某与刘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存鹏、张梁(实习),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刘文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存鹏、张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自原告陆某某处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陆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备注:我以冀B×××××奔驰做抵押,如果还款不到位,我配合陆某某办理一切过户手续。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在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为其出具的欠条一张,即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双方未约定还款的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拖欠原告的欠款本金20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并未在欠条中明确约定,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确实约定借款利息及利率,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完全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陆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二被告完全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即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合计3720元,由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文斌

书记员:牛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