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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与石某某国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陆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所地石某某市建明小区8栋1单元402室。
委托代理人王兆国,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石某某国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广安1号。
法定代表人吕毅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告陆某诉被告石某某国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兆国,被告石某某国大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告于1974年参加工作,原系石某某市广播录音机厂正式职工。1994年4月与广录厂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回家待业,后得知广录厂被被告兼并,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安排工作,回厂上班。被告答复要求被告等待安排。1999年4月被告对原告做出了辞退的处理决定,后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办理社会保险和劳动关系的转移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为此原告向石某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该委员会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2、被告为原告办理人事档案关系转移;3、原告主张赔偿10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为3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出具的处理决定,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原告在原广录厂的工作证,证明原告系原广录厂职工。
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在证据形式上不符合连惯性要求,确实造成证据不能真实、完整全面的证明事实真相。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按该证据出具的时间1999年4月,恰恰证明本案超出仲裁或诉讼时效规定;原告称2009年收到该文件,但不能证明其收到的时间。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显示,原告是1995年1月被捕,1998年6月被释放,1999年开始与我单位联系。我单位是1996年兼并的广录厂,原告系是广录厂职工。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无法清晰注明为广播录音机厂,章也不清楚;证件中的陆某与本案原告是否是同一人,不能确定;该证形成于1983年10月10日,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所以不能确定双方劳动争议的产生时间是否是在双方存在书面劳动关系中,不予认可。
被告石某某国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尚未履行劳动争议前置程序。根据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原告主张已逾期,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起诉也超出2年的时效。2、原被告不存在书面的或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劳资关系,因此被告无义务满足原告诉请。3、即使存在劳资关系,原告主张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款的规定,原告被追究刑事责任也应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无权主张赔偿或经济补偿。4、原告诉讼主体存在瑕疵,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兼并企业原有债权债务未经兼并企业知悉或告知的,且兼并企业依法公告,则兼并企业依法不承担相关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作为兼并方,广录厂做为被兼并方,被告不应承担任何给付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4年参加工作,原系石某某市广播录音厂(以下简称广录厂)正式职工,该厂于1996年12月被被告兼并。1999年4月7日被告作出《关于对陆某辞退的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1995年陆某因涉嫌汽车盗窃案被捕,直到1999年3月10日陆某被释放后到我单位报到,我单位才得知其被捕之事。违纪事实:该同志于1994年2月1日与原广录厂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停薪留职协议,期限至1995年1月31日。停薪留职期间,该同志因涉嫌汽车盗窃案,于1995年1月28日被捕,1998年6月17日以犯销赃罪,被免于刑事处罚。我单位和原广录厂交接过程中,原广录厂主管部门从未提及陆某被捕一事,兼并工作结束后,我单位曾两次公布培训名单,陆某均在内,其家属均未与我单位联系。陆某于1998年6月25日被释放后,于1999年3月10日才与我单位联系。依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五款规定,根据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我单位决定给予陆某辞退的处理决定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称在得知广录厂被被告兼并后,多次找到被告处要求安排工作,被告答复原告回家等待安排。并称其于2009年10月份收到被告作出的上述辞退处理决定,遂要求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关系转移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原告向石某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裁决书,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及人事档案关系转移手续,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为3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自1974年参加工作,原系广录厂正式职工的事实无争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被告于1999年4月作出处理决定,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原告称其于2009年10月收到该处理决定,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被告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作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送达给劳动者,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2009年10月收到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决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且,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其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后,应及时将原告的档案、社保等手续转移至相关部门机构,原告发现被告未办理转移手续后,一直要求被告办理,未放弃权利,侵权事实处于持续状态,因此,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问题。
综合以上证据材料,被告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并未举证证明为原告办理了转移档案和社会关系的事实。公民的人事档案、社保关系等是公民身份、经历的客观记载,是公民就业及享受相关待遇所应具备的重要凭证,档案的有无以及其记载的内容对公民的生活有重大影响。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原告的档案、社会关系转移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在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社保关系、人事档案关系转移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予适当降低,以30000元为宜。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国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陆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被告石某某国大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陆某经济损失30000元。
以上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健
审判员 吴林枫
人民陪审员 王胜刚

书记员: 路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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