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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清河县恒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祁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陆某某
杨岳朋(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清河县恒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祁某

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岳朋,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河县恒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清河县太行北路。
法定代表人潘红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祁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清河县恒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祁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陆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8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陆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8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晓彦
审判员:闫恒新
审判员:闫明亮

书记员:吴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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