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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周家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家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周家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家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药费人民币48,311.9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费及物损300元、手机损失费320元、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理赔,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31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周家梁驾驶牌号为沪C2XX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路、新金桥路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周家梁负全责,原告无责。
  周家梁庭前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本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后者有不计免赔。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周家梁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金额认可,但需要扣除非医保及外购药部分,另外,误工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其他赔偿项目均予以认可,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全额理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周家梁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周家梁就律师费协商一致,均认可按5,000元赔付,且已履行。另外,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以下赔偿项目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及衣物损失费300元、手机损失费320元、鉴定费1,9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周家梁全责,本院予以确认。因周家梁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后者有不计免赔,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的。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8,311.9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抗辩非医保及外购药部分不予理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14,52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及衣物损失费300元、手机损失费320元、鉴定费1,950元,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99,200元、车辆及衣物损失费300元、手机损失费320元,共计120,62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医疗费38,31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1,030.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94,462.30元中,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周家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某120,6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某94,46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6元,减半收取计1,843元,由被告周家梁自愿负担(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墨华

书记员:邬学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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