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颖。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男。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朱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挺,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惠某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颖,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惠某诉称,2018年3月22日23时55分许,夏明军驾驶被告强生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M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S20内64.2K处时,与驾驶牌号为沪FMXXXX机动车辆的原告及驾驶牌号为沪DBXXXX机动车辆的于双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构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沪FMXXXX机动车驾驶人夏明军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惠某及沪DBXXXX车辆驾驶员于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1,829.96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56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74,901.26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4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600元、法律服务费5,000元,同时保留取内固定发生医疗费之诉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强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沪FMXXXX车辆驾驶人夏明军系其司驾驶员,事发时正执行职务,原告损失由渤海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同时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理赔,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其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其司系沪FMXX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强生公司所述的保险情况亦无异议。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强生公司如能提供营运资格证等相关材料,同意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总金额认可41,829.96元,但须扣除住院伙食费并补充住院费用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7天,住院期间陪护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认可,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均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故三期期限、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具体金额待重新鉴定后发表意见,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同时不应当适用2019年新标准,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鉴定费均不认可,法律服务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司系沪DBXXXX车辆交强险承保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系沪FMXXXX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沪DBXXXX机动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为治疗伤势花费医疗费41,829.96元,共住院7天,住院期间原告花费护理费560元。
原告陆惠某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惠某之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44%,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原告陆惠某于事发前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繁兴路XXX弄XXX号楼5010室已满一年以上,事发时其在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租赁合同、结婚证、法律服务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系全责车辆沪FMXX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无责车辆沪DBXXXX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故渤海保险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有责及无责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强生公司驾驶员夏明军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惠某及案外人于双无责任,故原告主张中不足部分由渤海保险公司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定医疗费为41,829.96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实际用餐情况,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治疗所需一期、二期营养及护理期限,结合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护理费用,本院酌定营养费为4,200元、护理费为5,46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二期休息期限,结合原告事发前的营运收入、里程及其它合理支出等因素,本院酌定误工费为58,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及工作情况,可确定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本市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综合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事故的过错大小,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等,从合理性出发,酌定交通费为400元;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原告确受有衣物损失,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法律服务费系原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但法律服务费金额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因原告鉴定意见系由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合规,故本院对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信。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1,82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58,1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600元、法律服务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计120,476.2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计12,023.80元;超出部分及鉴定费由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797.96元;法律服务费4,000元由被告强生公司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惠某损失人民币242,274.1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惠某损失人民币12,023.80元;
三、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惠某损失人民币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3.77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龙
书记员:张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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