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君英,女,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唐某快递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55609457-5。住所地:唐某市高新区龙泉北里新景楼5号。
法定代表人:王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双亮,男,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唐某唐某快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5)迁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唐某唐某快递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冀02民终693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君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双亮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唐某唐某快递有限公司天天快递分公司转让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被告同意原告加盟唐某唐某快递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迁西县区域内经营天天快递业务。合同限期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经营,双方继续按原协议履行。2015年3月份,原告按《合作协议》第15条规定,向被告申请将合作方更换为马金宝,被告予以同意。2015年3月18日经被告考察并确定与马金宝签订了《合作协议》。同时,被告向原告收取“迁西天天转让费”2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并无更换合作方需交纳转让费的规定,但被告以不交转让费就不更换合作方为要挟,迫使原告缴纳了20000元的转让费。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收取“迁西天天转让费”20000元既无法律规定,又无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唐某唐某快递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规定向被告提出更换合作方申请,被告亦对第三方进行考查,并与第三方签订《合作协议》,原、被告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就原告转让第三方被告收取原告转让费并无约定,且双方亦未进行补充约定,被告单方变更协议约定收取原告转让费,不符合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合同变更增加收取原告的转让费是行业规则且原告知情、自愿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唐某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已交纳的转让费人民币2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某唐某快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桂亮 审 判 长 曾少华 代理审判员 孙淑娟
书记员:张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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