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人,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系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柱,系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祥,系洪湖市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陆某某诉称,2014年被告柳某某在原告处赊购布料欠货款59000元,后还款23600元,下欠35400元未还。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柳某某清偿欠款35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柳某某辩称,原告所提交的均为复印件,无其签名,其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没有支付货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初,被告柳某某在武汉市黄陂区经营“满毅沙发厂”、“爱斯妮沙发厂”,并从武汉市汉口北市场采购制造沙发所需材料。2015年4月间被告柳某某因沙发厂经营不善亏损倒闭,所欠商户货款无力支付,被商户陆某某、沈晓杰、候子凡等15人以欠货款712840元涉嫌诈骗罪向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团山派出所举报,当时原告陆某某(原创意布艺)向派出所提供了2015年2月7日由被告柳某某原“爱斯妮沙发厂”负责生产和后勤的柳井禄签名的欠据一份计欠货款59000元。2016年8月26日被告柳某某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13日被告亲属筹资285700元交到派出所协助被告柳某某偿还原告欠款40%计23600元。2017年4月28日,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认定被告柳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了陂检公诉刑不诉〔2017〕1号不起诉决定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证明,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团山派出所出具的欠据、15个客户各欠款额和退款分配表、被告柳某某讯问笔录、柳井禄讯问笔录、甘应平讯问笔录、陂检公诉刑不诉〔2017〕1号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被告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出具的欠据虽然不是原件(称原件已交给公安机关),但根据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团山派出所出具的被告柳某某自己的讯问笔录、柳井禄讯问笔录,并结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刑事不起诉前后针对原告有其他还款行为,此足以证明被告柳某某下欠原告陆某某货款35400元的事实,被告柳某某理应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所欠原告陆某某货款354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计342.50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军
书记员:付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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