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湛谦,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戴伏全(曾用名戴伏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某(被告戴伏全父亲),住浙江省。
被告:宁波中友彩钢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董事长。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戴某某、戴伏全、宁波中友彩钢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湛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戴伏全、宁波中友彩钢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某某、戴伏全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680万元;2、判令被告戴某某、戴伏全支付原告以2,6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借款利息11,247,000元;3、判令被告戴某某、戴伏全支付原告以1,68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4、判令被告宁波中友彩钢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戴某某、戴伏全上述三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5日起,被告戴某某、戴伏全以经营需要向原告陆某某陆续借款合计2,650万元,后被告陆续归还了本金970万元,剩余本金1,680万元未归还,也未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2017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延期还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剩余借款本金1,680万元于2017年11月底前归还,利息于2017年12月底前支付等,另约定被告宁波中友彩钢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提供无限期的连带担保责任。期满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
被告戴某某、戴伏全、宁波中友彩钢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戴某某系朋友,戴某某为开办宁波中友彩钢板业有限公司而向原告借款2,650万元,后归还了部分,尚有本金1,680万元未归还。2017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延期还款及担保协议书,但因开办的企业无法正常经营,导致借款未能按约归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系朋友;被告戴某某、戴伏全系父子;被告戴某某系被告宁波中友彩钢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起被告戴某某、戴伏全以经营需要向原告陆某某陆续借款,原告于2013年8月5日、2013年9月25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7月2日、2014年10月2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戴某某分别支付了3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45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上述借款合计2,650万元。后被告戴某某、戴伏全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归还原告借款970万元,余款1,680万元未归还。2017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延期还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言明被告戴某某、戴伏全于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分八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50万元,双方商定上述借款利率为年24%,已归还970万元,尚欠本金1,680万元及全部的借款利息。被告戴某某、戴伏全承诺在2017年11月底之前归还剩余欠款本金1,680万元,承诺在2017年12月底之前结算并支付所借款项的全部利息;被告宁波中友彩钢板业有限公司愿意以公司的资产为被告戴某某、戴伏全还款义务提供无限期连带担保责任。届时,被告未践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延期还款及担保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六份、宁波银行客户业务回单(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尾号6239账户流水二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戴某某、戴伏全向原告借款1,68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和延期还款及担保协议书予以佐证,被告戴某某、戴伏全应按约归还借款,然被告戴某某、戴伏全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属违约,对此,被告戴某某、戴伏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戴某某、戴伏全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戴某某、戴伏全按低于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宁波中友彩钢板业有限公司在延期还款及担保协议书中明确对被告戴某某、戴伏全借款本息提供无限期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宁波中友彩钢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戴某某、戴伏全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其抗辩、应诉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某、戴伏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1,680万元;
二、被告戴某某、戴伏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陆某某借款利息11,247,000元;
三、被告戴某某、戴伏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陆某某以本金1,6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的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四、被告宁波中友彩钢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戴某某、戴伏全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支付款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075元,由被告戴某某、戴伏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龙宝
书记员:树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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