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嵘,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婕,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高峰,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炯,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韩光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建。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精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二被告均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均裁定予以驳回。后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嵘、肖婕,被告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高峰,被告浙江精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建、朱国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沈某某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01,607元;2、被告沈某某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901,60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为74,772元;3、被告浙江精工对上述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原告通过被告沈某某分包了五处土建项目中的防水工程,分别是海湾别墅、松江广富林、苏州小石城住宅、宝山海德花园一期、花桥阳光娱乐城五个项目,项目工程款合计金额4,859,729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上述项目防水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截至2015年2月15日,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400,000元,余款1,459,729元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后经原告一再催促,原告与被告沈某某于2015年12月对剩余未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汇总,并签署了一份《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土建总包-沈某某老板的防水工程分包陆某某工程计算汇总》的结算单,双方约定除广富林项目拥有明确的结算清单之外(工程款为881,607元),其余四个项目由于结算清单不明,故双方针对这四个项目采用一次性打包的方式进行结算,打包结算价为550,000元,截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一共支付了530,000元,之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据此,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沈某某尚有松江广富林项目款881,607元以及打包结算价余款2万元未支付给原告,共计901,607元。另外,被告延迟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该赔偿原告相应损失,鉴于双方并未对利息计算方式进行约定,因此被告应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此外,二被告系挂靠关系,上述土建工程项目均系被告精工公司作为总包承建的,后通过沈某某将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现沈某某拖欠原告工程款,被告浙江精工作为被挂靠单位应该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沈某某辩称:原告称被告沈某某借用浙江精工的资质、双方是挂靠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沈某某是被告浙江精工的雇员,二者是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沈某某受托担任浙江精工上海办事处的负责人,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原告起诉被告沈某某的主体存在错误,请法院予以驳回;其次,原告称五项工程共计4,859,729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陆某某和沈某某的私人关系,沈某某将上述五项工程中的防水工程以被告浙江精工的名义分包给了陆某某,五项工程浙江精工均没有和陆某某签署书面协议,按照约定根据实际完成量付款结算,截至2015年12月,只有松江广富林工程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但工程款没有结算,其余四项工程因陆某某缺少结算文件和工程资料,双方没能进行结算,此也是2015年12月双方将全部工程尾款打包结算的前提。在没有合同和结算依据的前提下,陆某某主张五项工程尾款4,859,729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再次,原告称浙江精工还有90余万元的工程款未付与事实不符。由于陆某某没有结算依据、工程资料,因此导致五个项目中的四个项目无法结算,2015年12月原告和浙江精工签署了结算汇总,打包结算价为55万元,沈某某认为5个工程打包结算价55万元,原告认为4个工程打包结算价为55万元,这也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除以前已经付的,再一次性付55万元即可,汇总中并记载以上费用全部结清,单子作废等字样。扣除2万元的维保费外,2016年2月3日、2017年1月19日浙江精工又分别支付了50万元和3万元,自此防水工程欠款全部结清,陆某某在两张付款凭单中都签字了,沈某某也在付款凭单中签字,防水工程的账全部清帐,所以至2017年1月19日为止,陆某某和浙江精工的防水款全部结清,其中2万元已经用于维修了。最后,原告对于松江广富林工程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广富林工程量、单价计算双方是结算过的,最终结算价为80万元左右,而不是原告诉称的88万元,截至2015年8月17日,浙江精工分5批支付陆某某松江广富林工程款80万元,不存在88万元工程款且没有支付的事实。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沈某某主体是错误的,起诉被告浙江精工拖欠工程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浙江精工辩称:同意沈某某的答辩意见。原告此前对工程进行计算时没有确定的金额,诉状中的陈述和事实也不符,双方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系恶意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签署《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土建总包-沈某某老板的防水工程分包陆某某工程结算汇总》一份,载明自2009年2月至2013年4月,陆某某分包沈某某土建的防水工程分别是海湾别墅、松江广富林、苏州小石城住宅、宝山海德花园一期、昆山阳光娱乐城项目,预结算单已提交总包,合计金额4,859,729元。但是由于工期延续较长,除广富林项目有结算清单之外,其它项目由于管理人员调换频繁,好多签证没有落实,无法详细结算。为此,经过双方多次协商达成共识,没法算清的采用一次性打包结清。除此前已付的,再一次支付55万元付清,为方便陆某某和施工工人的清算,望总包给予确认。沈某某和陆某某分别在总包方、分包方处签名。2016年2月3日,沈某某在该汇总单下方又写明“以上帐全部结清,单子作废,其中小石城五期工伤已补偿10万元,均(匀)包含(函)在内”的字样。原告陆某某此后又在沈某某补写内容的下方写明“2016年2月3日付50万,欠5万,2017(2016)年1月25日付过单3万,余2万”的字样。
201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沈某某签署金额为50万元的付款凭单一份,载明受款人是上海环灵建筑防水材料厂,付款用途为海湾、花桥、宝山一期、苏州小石城、广富林一期,防水帐全部清,所有单子作废,小石城工伤已补10万元,均(匀)在内。
2017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沈某某签署金额为3万元的付款凭单一份,载明防水、花桥维修扣2万元,防水以上帐全部清帐。
另查明,上海环灵建筑防水材料厂(以下简称“环灵防水材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003年3月26日成立,投资人为陆某某,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被告浙江精工曾将涉案的部分钱款支付至环灵防水材料厂,作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
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签署《广富林一期防水卷材施工统计(陆某某)》一份,载明广富林一期防水结算以本单为准,其他单据作废。该统计中载明了上述防水工程的工程量。
自2015年12月至今,浙江精工在为沈某某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截至2017年11月,已累计缴纳月数为76个月。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台账记录、送材料记录等,证明原告为广富林项目采购材料支付了款项,该项目工程款为881,607元,二被告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单位证明应当有负责人的签字,材料买卖也应有出库入库单据、发票,且送材料记录是在2017年8月事后出具。以上材料没有施工资料相印证,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014年1月21日,双方对于广富林一期防水工程进行过工程量结算,工程总价在81万元左右,原告此前向被告承报的是886,106元。该工程被告已经支付了80万元,五个工程最后汇总后确定为55万元。
庭审中,被告沈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两份付款清单及相应的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浙江精工向指定账户汇款,广富林项目总共已汇款80万元;原告自认的付款流水合计340万元,比较汇款凭单441.34万元,除结算后的53万元,少统计48.34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收款的事实认可,付款的用途不认可,交易明细并没有备注付款用途,付款凭单上用途是被告自行书写的,原告只是签名,五个项目是交替付款的,2014年1月24日付款凭单的用途栏中原告姓名不是本人所写,松江两个字也是加上去的,2011年10月19日付款凭单上付款用途只写了防水材料,仅在下面写了广富林,且与沈某某的签名并非一人所写,2015年8月17日付款用途一栏只写了防水款,改组证据付款没有明确指向广富林项目。为此原告还向本院申请了对部分付款凭单中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沈某某不予同意,认为在程序上、必要性上均存在问题。对于340万元的清单原告无异议,认为比对沈某某提供的防水付款清单,其5、6、7、10、18等付款与本项目无关。
以上事实,有结算汇总、企业信息记录、社保记录、付款计划表、汇款凭证、付款清单、广富林一期防水卷材施工统计、付款凭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各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二被告之间是否为挂靠关系?2、二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的五项工程发生在2009年2月至2013年4月,而浙江精工为沈某某缴纳社保的时间自2015年12月始,故二被告无法证明在涉案工程洽谈、施工期间,沈某某即为浙江精工的员工;其次,根据原告与沈某某所签结算汇总,沈某某系涉案工程的土建总包,其又将防水等分包给原告,结合浙江精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等事实,可以认定沈某某与浙江精工是挂靠关系。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虽主张二被告还欠付其工程款,但其一,浙江精工向原告及原告指定的账户付款金额已远超其自认的340万元,原告虽辩称其他部分付款与本案项目无关、付款用途系被告沈某某自行填写,但其并未举证证明除本案所涉项目外,双方之间还有其他未结清项目;其二,根据原告与被告沈某某所签结算汇总,虽然双方庭审中对于一次性打包的项目有争议,但201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沈某某又签署了付款凭单,明确载明五个项目防水帐全部清,所有单子作废,尚欠5万元等,此后沈某某也在结算汇总下方签署了以上帐全部结清,单子作废等内容,原告又在下方写明了两次付款金额以及余额等,并未对所涉项目提出异议;其三,根据原告与被告沈某某于2017年1月19日签署的付款凭单,载明了支付3万,防水花桥维修扣2万,防水以上帐全部结清等字样,可以证明双方对于账目结算已达成合意并履行完毕。综上,本院采纳二被告的辩称意见,即原告与被告沈某某在结算汇总中所称的一次性打包结清,是包括松江广富林防水在内的五个项目,且工程款已付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向本院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也不再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64元,减半收取6,782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 飞
书记员:刘思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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