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刚,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调解。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0,856元,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潘某某赔偿,明细如下:医疗费13,668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伤残赔偿金149,67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26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衣物损失500元、伤残鉴定费2,16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2日8时00分许,在嘉定区曹安公路、华翔路路口处,因原告违反交通信号灯,而被告潘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员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2019年5月7日前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某127,252.03元;
二、被告潘某某应于2019年5月7日前赔偿原告陆某某律师费3,500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原告陆某某自愿负担。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徐丹红
书记员:李嘉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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