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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陆某某
祖晓彬(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张波(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施振华(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
李梦思(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祖晓彬、张波,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槐北路416号。
法定代表人陈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振华、李梦思,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祖晓彬、张波,被告国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振英、李梦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红星国际住宅小区房屋内部认购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
如因被告原因延迟交房,则每延迟一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房款的万分之二的迟延履行金。
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已履行,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属于违约行为。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2014年1月1日至7月14日(暂计)的迟延履行滞纳金78064元,迟延履行滞纳金应计至判决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诉被告国某公司辩称,涉案建设项目不是普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能按期交房完全是政府原因,不是开发商的原因,开发商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该建设项目没有任何开发建设手续,所以双方签订的《红星国际住宅小区房屋内部认购协议》无效,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自然无效,该条款不能成为陆某某要求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依据,即使合同有效,根据协议第三条交付期限的约定,我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陆某某使用(遇不可抗力或政府原因影响顺延),导致不能按期交房完全是政府的原因,根据约定交房时间应当顺延,所以根本不存在逾期交房的问题,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请驳回陆某某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国某公司诉称,反诉原、被告在2013年1月20日签订《红星国际住宅小区房屋内部认购协议》,反诉被告陆某某购买我公司开发建设的红星国际住宅小区8号楼1单元102房,现陆某某起诉我公司,要求支付延期交房滞纳金,陆某某明知该项目并未延期交房,但依然无理取闹,我公司只有反诉,案件所涉建设项目至今没有建设开发手续,故此,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红星国际住宅小区房屋内部认购协议》无效。
反诉被告陆某某辩称,陆某某与国某公司诉争的红星国际住宅小区这一项目是在经过市政府批准同意及鼓励下开发建设的,该项目虽暂未取得形式上的开发建设手续但不意味着该项目建设的不合法,认购协议应属有效的合同。
国某公司将政府原因作为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无法完成交房,作为免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陆某某与国某签订的《红星国际住宅小区房屋内部认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相应义务,国某公司收取陆某某房款,现房屋未按合同约定日期给付陆某某,国某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在开庭审理前该项目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其他相关开发建设审批手续欠缺,该项目的合法性正在处理中,行政机关对该项目合法性的处理结果,将直接影响原告经济损失大小。
行政机关未有结果前,现不宜处理,为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待该项目的合法性处理完毕后,对产生的民事纠纷可再行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陆某某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张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陆某某与国某签订的《红星国际住宅小区房屋内部认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相应义务,国某公司收取陆某某房款,现房屋未按合同约定日期给付陆某某,国某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在开庭审理前该项目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其他相关开发建设审批手续欠缺,该项目的合法性正在处理中,行政机关对该项目合法性的处理结果,将直接影响原告经济损失大小。
行政机关未有结果前,现不宜处理,为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待该项目的合法性处理完毕后,对产生的民事纠纷可再行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陆某某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

审判长:郝巧灵

书记员:李茹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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