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杨,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隆尧县。
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某某返还京Q×××××号迷你牌轿车(以下简称京字轿车)。事实与理由:张某某从2016年3月开始使用京字轿车,虽经多次索要,但至今未果。张某某未提交答辩状。陆某某向法庭提交了盖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业务专用章的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单;侯小晶出具的接收单;网上违章信息记录单。综合信息查询单载明京字轿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8年8月15日,所有人为陆某某,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材料与陆某某主张的京字轿车为其所有具有关联性,且内容合法、真实。接收单载明侯小晶于2016年8月24日接收了京字轿车、姓名为陆某某的行驶证及车钥匙一把。接收单下方有书写说明:“接收人侯小晶系张某某的代理律师”。书写说明上盖有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第五中队印章。本院审核后认为,如侯小晶代理张某某接收车辆,应该以张某某名义接收,才构成委托代理,故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接收人为张某某。网上违章信息记录单载明的违章时间是2016年11月2日,与本案事实无关。根据确认的证据,及《物权法》关于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本院认定陆某某在2008年8月15日取得京字轿车所有权。但该车现住是否客观存在、并为张某某管控占有的事实不明。原、被告是否存在债的关系的事实不明。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杨杨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可基于物权追及效力和债权请求权而发生。《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赋予了物权的追及效力,即物权成立后,不论标的物辗转至何处,物权人均可追及至物之所在,维护物权人对物支配的圆满状态。唯占有人以善意取得可阻断追及效力。如原告基于物权追及效力请求被告返还原物,必须证明在起诉时原物客观存在、并为被告管控占有,否则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原物客观存在、并为他人管控占有是物权追及效力成立的要件。债权是基于债的关系产生的,是权利人基于特定债的关系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以弥补权利人利益损失。如原告基于债权请求权请求被告返还原物,必须首先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什么样的债的关系。一旦债权成立,返还义务人负有证明原物不存在的责任,否则构成拒不履行。原告陆某某在物权追及效力方面,没有证明起诉时京字轿车客观存在、并为被告张某某管控占有;在债权请求权方面,没有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的关系,以及债权的成立。综上所述,不管基于物权追及效力还是基于债权请求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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