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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建平与龚某某、钱汉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陆建平(又名陆小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汉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钱竹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颖,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陆建平与被告龚某某、钱汉文、钱竹青、顾娟民间借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被告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被告钱汉文、被告钱竹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颖、被告顾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龚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12日起按月息1%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由四被告从钱士生遗产中偿还原告上述本息;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龚某某与钱士生为夫妻关系;被告钱汉文与钱士生为父子关系;被告钱竹青与钱士生为父女关系。被告顾娟系钱士生前妻施红绒的女儿,与钱士生为继父女关系。钱士生于2018年6月11日病故。2017年6月至12月间,被告龚某某与钱士生因生意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与钱士生关系较好,所以原告多次向被告龚某某及钱士生出借借款计1,000,000元。其中,785,5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龚某某和钱士生,剩余以现金给付,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龚某某和钱士生每月以现金向其付清利息。2017年12月11日,原告、被告龚某某及钱士生作结算,并由被告龚某某及钱士生出具《还款计划书》,并以其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安寓路房屋作抵押。此后被告仅支付了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的利息,因钱士生已病故,为避免损失,故起诉来院。
  被告龚某某辩称,对原告诉请的1,000,000元债务予以认可,大部分是转账,一部分是现金给付,是其夫妻为了开厂及平时开销陆续向原告借的,最后累积了1,000,000元,后用共同财产房屋做了抵押,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
  被告钱汉文辩称,对龚某某夫妻借款真实性及借款去向都存有疑问,不清楚该借款为何事。
  被告钱竹青、被告顾娟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主张的1,000,000元借款不是事实,原告于出具《还款计划书》前后几日仅向钱士生与龚某某实际交付借款350,000元,应以实际交付金额来认定。原告认为是对前期借款的结算没有依据。这1,000,000元是被告龚某某用于赌博的赌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同意从钱士生的遗产中偿还债务。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予以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根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龚某某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龚某某陆续转账计350,500元、向钱士生陆续转账计350,000元,其间原告向被告龚某某及钱士生支付了部分现金。2017年12月11日,双方对前期借款结算后,被告龚某某与钱士生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2017年12月11日还款人钱士生、龚某某夫妻借陆小平1,000,000元,还款人提出如下还款计划:1、借款月息1%,按每季度付清;2、本金第一年争取还100,000至200,000,第二年还300,000,至2020年12月12日全部还清”。2017年12月12日原告又向钱士生转账85,000元。2017年12月13日,钱士生与被告龚某某将权利人为其两人的陈家镇安寓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被担保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债务履行期为2017年12月11日至2020年12月10日。之后被告龚某某与钱士生向原告按约支付了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的利息。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龚某某确认,2017年12月12日转给钱士生的85,000元,包含在本案1,000,000元借款中;被告龚某某确认,双方结算之前的借款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
  另查明,钱士生于2018年6月11日病故;被告龚某某与钱士生于2011年8月20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被告钱汉文系钱士生的父亲;被告钱竹青系钱士生与前妻朱立妹的女儿;被告顾娟系钱士生的前妻施红绒的女儿,与钱士生系继父女关系;钱士生的母亲顾兰芳早于钱士生亡故。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钱士生与被告龚某某向原告借款的1,000,000元的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陆建平、被告龚某某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从钱士生与龚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及将共同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等行为,可以认定本案借款系钱士生与龚某某共同意思表示,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鉴于钱士生已死亡,被告龚某某有义务按约及时归还该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有据可依,且未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某某、被告钱汉文、被告钱竹青、被告顾娟作为钱士生的遗产继承人,应在继承钱士生的遗产范围内对系争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钱竹青等的辩解意见无据可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建平借款1,000,000元;
  二、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建平自2018年3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钱汉文、被告钱竹青、被告顾娟在继承钱士生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条、第二条的债务与被告龚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龚某某、被告钱汉文、被告钱竹青、被告顾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军

书记员:高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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