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娇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住昌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所在地忻州原平市前进西街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杨海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延伍,吕丽华,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代娇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下简称原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下简称昌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陆某某申请撤回对昌黎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1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单际昌、被告代娇娜、被告原平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昌黎公司及被告原平公司对冀C×××××号重型货车承保所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张小磊驾驶冀C×××××号重型货车与杨立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张小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昌黎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经济损失21279元(22159元+1120元-2000元),应由代娇娜依据其雇佣司机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基于原平公司对冀C×××××号重型货车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原告损失未超出责任限额,故原平公司应全额赔偿。被告代娇娜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经济损失21279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某要求被告代娇娜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被告原平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少华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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