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陆建军与河北省昌黎县国家税务局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陆建军,男,1956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昌黎县。
被告河北省昌黎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三街东山小区。组织机构代码00022053X。
法定代表人王彦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旭光,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建军与被告河北省昌黎县国家税务局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陆建军、被告河北省昌黎县国家税务局委托代理人张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1月至2016年7月医疗保险补偿费36987.30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08年1月到被告处参加工作,先后签订了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依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应当为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但被告只为我缴纳了2016年8月至10月的医疗保险费,经被告核算2008年1月至2016年7月,应当为我缴纳36987.30元医疗保险费。由于历史和政策的原因,被告虽然同意补缴,但劳动保险机构无法收缴。故要求被告给予足额补偿。
原告为此提交劳动合同书、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范围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昌黎县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医保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单位应当负担2008年1月至2016年7月的医疗保险费36987.30元的证明及原告已经补缴的证明。
河北省昌黎县国家税务局承认陆建军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已经缴纳了欠缴的全部医疗保险费用,被告应给付原告替被告补缴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昌黎县国家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建军医疗保险费36987.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志玮

书记员:郭思园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