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娟(原告陆某某的配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炳,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兰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徐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品兴(被告徐杰的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新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蔡懿超,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王兰云、被告徐杰、被告上海新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臣物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娟和陈李毅、被告王兰云、被告徐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品兴、被告新臣物业的法定代表人蔡懿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为本案被告共同参与诉讼。本案于2019年1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娟和沈华炳、被告王兰云、被告徐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品兴、被告新臣物业的法定代表人蔡懿超、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515.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不再主张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新青浦佳苑北门岗西侧与被告王兰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小腿骨折。被告徐杰所有的车辆事发时停放于事发地被告王兰云行驶的正前方,且停放位置有禁止停车标志。原告认为,被告徐杰的车辆遮挡了视线,是事故原因之一;被告新臣物业作为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对被告徐杰车辆的停放疏于管理,也是事故原因之一。原告与被告方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兰云辩称,本人正常行驶,没有过错,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徐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人车辆未与事故车辆发生碰撞,不存在过错。
被告新臣物业辩称,物业公司不存在管理疏忽。物业公司在地面划了禁止停车标志,已尽到警示义务。小区车位少,无法满足业主停车需求,会出现乱停现象,但物业公司对此没有执法权。小区大门区分进出口,原告行驶路线错误导致事故发生。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本起事故发生于小区内部,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保险车辆事发时处于停止状态,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商业三者险合并审理的基础,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违反小区进出规定,类似逆向行驶,应承担主责以上责任。医疗费应扣除统筹支付部分、伙食费以及补助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臣物业系新青浦佳苑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陆某某、被告王兰云、被告徐杰均为该小区业主。新青浦佳苑北门岗门卫室东边通道为小区出口,门卫室西边通道为小区入口,进出口均区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通道,非机动车道地面划有箭头作为进出口导向,进口非机动车道西侧为绿化带,被告新臣物业在该绿化带南侧地面划有黄色禁止停车网格线。2017年3月2日10时48分许,被告王兰云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区华科路155弄新青浦佳苑北门岗西侧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陆某某由南向北独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新青浦佳苑北门岗西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陆某某受伤。被告徐杰所有的沪C6XXXX机动车停放于新青浦佳苑北门岗西侧王兰云行驶方向的正前方,即前述物业所划禁停网格线上。沪C6XXXX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1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61,911.62元(含伙食费162元、统筹支付17,775.12元、香花桥街道社会救助所补助6,621元)。
本案争议焦点: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太平洋财险主张,本起事故发生在小区内部,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起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车处于停止状态,故不存在商业三者险合并审理的基础;故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发生在居民小区内的道路上,该道路虽属于小区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故该道路的状况符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道路”的定义,本起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提出的交强险不赔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通行的规定,不仅涉及行驶状态下的机动车,还对车辆停放进行了规定,可见机动车通行的含义应包括行驶与停放,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认为标的车处于停止状态,故不存在商业三者险合并审理的基础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各方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徐杰的车辆停放于禁停车辆的地方,遮挡了原告视线,存在过错,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被告徐杰停车的位置距离门卫很近,而门卫没有阻止其停车,被告新臣物业对于被告徐杰的停车行为疏于管理,存在过错。同时原告确认其事发时驾驶电动自行车欲从小区进口出小区。
被告王兰云认为,本人正常行驶,没有过错;如果原告不逆向行驶,就不会发生碰撞。
被告徐杰认为,原告明知小区内车多,仍逆向行驶从小区进口出小区,存在过错;物业公司无权在小区内划交通标志;被告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未与电瓶车发生碰撞,没有过错;在交通公路上适用交通法规,而在小区内部不存在交通挡视。
被告新臣物业认为,物业公司设置了小区进出口、在地面划了禁停网格线,已尽到管理义务,没有过错。因原告没有按照进出口规定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同时,被告新臣物业表示记不清事发当天物业是否阻止过被告徐杰在禁停网格线停车或劝其离开。
被告太平洋财险认为,原告违反小区进出口导向,属于逆向行驶,应承担主责以上责任。原告和被告王兰云作为电动车驾驶员,双方都有谨慎驾驶的义务,都有一定责任。经调查,该小区停车位不足,停车位外停车是普遍现象,原告认为被告徐杰车辆未停在停车位有过错,没有根据。事发当时,被告徐杰车辆旁还停有一辆车,也应作为被告。被告徐杰车辆与两辆电动车均未发生碰撞,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徐杰车旁留了通行空间,不存在阻挡视线。
本院认为,物业公司为维持小区内部行人、非机动车、机动车正常安全通行所采取的合理措施,小区业主以及进入小区的外来人员、车辆均应配合遵守。被告新臣物业在新青浦佳苑北门岗分设进出口以及在北门岗附近地面所划禁停网格线,均是为了保证小区通行安全,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小区进口出小区,违反了小区进出通道的规定,存在过错,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徐杰所有的沪C6XXXX机动车停放于物业所划禁停车辆的位置,物业在此设置禁停网格线正是因为此位置位于小区交通要道,在此停车有安全隐患,沪C6XXXX机动车车型属于运动型实用汽车(SUV),车身较高,在该位置停车对往来行人、车辆视线造成影响,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新臣物业作为新青浦佳苑的物业管理方,除了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事前措施外,对小区内的不当停车行为亦应加以管理引导,而非坐视不管,沪C6XXXX机动车停车位置就在门卫附近,但被告新臣物业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被告徐杰的停车行为采取过阻止或劝离的措施,存在管理疏忽,与事故的发生亦有因果关系;被告王兰云正常行驶,没有过错。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提出的事发时另有一辆车停于沪C6XXXX机动车旁的主张,经查该车靠路边停放,对原告与被告王兰云的行驶不会造成影响,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被告徐杰对原告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新臣物业对原告损失承担10%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医疗费37,353.50元(扣除伙食费、统筹支付、补助)、交通费200元、衣物损300元,共计37,853.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内赔偿10,500元,余款的30%即8,206.0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余款的10%即2,735.35元由被告新臣物业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某10,5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某8,206.05元;
三、被告上海新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2,735.35元;
四、原告陆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90元,减半收取计381.45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213.45元,被告徐杰负担126元,被告上海新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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