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石市磊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交通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张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云博,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某。
上诉人黄石市磊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磊琪贸易公司)与被上诉人陆某劳动争议一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5)鄂黄石港民一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磊琪贸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5月26日,磊琪贸易公司与陆某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连续三次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5月26日。陆某从事司机兼后勤员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持续期间,磊琪贸易公司未为陆某办理社会保险。陆某工资标准为3400元/月。2015年3月28日,因磊琪贸易公司让陆某回家休息且停发工资,陆某被迫离岗。2015年5月3日,陆某入职湖北省昊松照明有限公司。2015年6月2日,陆某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8月24日,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现因陆某不服仲裁而形成诉争。
原审还查明,2015年4月,缴纳失业保险费满6年,可按黄石市区每月714元的标准按月领取1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原审法院认为,陆某与磊琪贸易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关于加班工资问题。由于陆某从事司机工作,打卡记录无法完全统计其工作时间,且磊琪贸易公司在部分月工资中发放了加班补助,并在年终发放了加班费补贴,陆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应当补发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双休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该院不予审理。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关于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问题。磊琪贸易公司要求陆某回家休息迫使陆某离岗,且在离岗期间未发生活费用,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该院予以支持;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为选择性关系,对陆某在已主张补偿金的同时再提出赔偿金的请求,该院则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金问题。因陆某在非本人意愿失业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缴费手续,导致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磊琪贸易公司应承担该损失责任。故对陆某提出的磊琪贸易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714元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3月份工资问题。因双方对磊琪贸易公司尚欠2015年3月份工资的事实无争议,该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1、黄石市磊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陆某经济补偿金23800元。2、黄石市磊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陆某失业保险金损失714元。3、黄石市磊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陆某2015年3月份工资3400元。4、驳回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陆某与磊琪贸易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磊琪贸易公司提出陆某工资计算有误。经查,陆某工资组成为工资3100元加社会保险费300元,总额3400元系双方认可,原审认定工资数额并无错误,磊琪贸易公司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磊琪贸易公司提出陆某系自动离职,不是磊琪贸易公司解除合同,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经查,磊琪贸易公司通知陆某回家,并不发生活费,实为解除合同,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磊琪贸易公司提出支付陆某失业补偿金无事实依据。经查,陆某在磊琪贸易公司上班期间,磊琪贸易公司在陆某工资中已经每月支付300元的社会保险费,但磊琪贸易公司辞退陆某未发失业保险金,原审法院判决磊琪贸易公司支付陆某失业保险金并无不当。磊琪贸易公司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磊琪贸易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 里 审判员 夏锦石 审判员 忻继伟
书记员:徐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