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和解、放弃、承认、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上诉、反诉、领取文书、领取标的款等。
被告:汪某某。原告陆某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某某立即向原告陆某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其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9日,被告汪某某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就向原告借款7.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汪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从借款日起在本年7月29日还款35000元,剩余款项在12月29日前全部还清,逾期不还款将以75000元为本金10%利率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但原告陆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认为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汪某某向原告陆某借款75000元逾期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陆某要求被告汪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可为按年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某借款本金75000元,以及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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