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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李某、卲桂荣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陆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荐,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反诉原告):卲桂荣。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慧,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原告(反诉被告)陆某某与被告李某、被告卲桂荣(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荐,被告李某,被告(反诉原告)卲桂荣及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住院医疗费1384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误工费4800元(150元天×32天)、护理费9600元(150元天×32天×2人)、救护车费150元、康复费3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手机损失800元、失物700元,上述损失二被告按照80%赔偿为33193.60元。诉讼过程中,陆某某增加诉讼请求:救护车费1350元、丢失金项链损失81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7日5时许,原告在十八站林业局七十三市场摆摊,因摊位与二被告发生口角,二被告将原告打伤,诊断为头部外伤、癔症性抽搐、面肌抽搐,发生上述损失,请法院予以支持。
李某辩称,李某没有殴打原告只是拉架,根本没有伤害到原告头部,仅是卲桂荣和原告进行了推搡;癔症性抽搐和面部抽搐与本案没有关系;派出所有录像,原告脸部及头部没有任何伤害,原告称救护车费用、精神抚慰金、手机损坏和散落物品损失均属扩大损失,李某与原告是否受伤没有任何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李某的诉请。
卲桂荣辩称,同意李某的答辩意见。本次事件的发生是因原告欺行霸市,无故不让卲桂荣在原告摊点旁边摆摊,在多次推打卲桂荣后看其没有任何反应,进而将卲桂荣推倒,当卲桂荣被李某拉开后,原告及其丈夫还多次欲上前对卲桂荣殴打,李某进行劝阻后才没发生更严重的后果,原告头顶部略肿胀及原告产生的治疗均不是二被告造成的,原告治疗的不是外伤,属于扩大损失,不应由二被告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卲桂荣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陆某某赔偿卲桂荣医疗费4561.28元、误工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总计9761.2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7日5时许,卲桂荣在十八站林业局七十三市场摆摊时,因摊位挨着陆某某,陆某某说离她近了,用脚踢卲桂荣,看卲桂荣未理睬,陆某某将卲桂荣推倒,致使发生争执进而厮打。陆某某的行为使卲桂荣身体和精神严重受创,导致高血压和心脏病爆发入院治疗。双方发生纠纷是陆某某无端寻衅滋事引起,和陆某某有直接因果关系,陆某某应予赔偿。
陆某某对邵桂荣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赔偿,卲桂荣住院治疗高血压、心脏病、颈椎病、动脉供血不足等不是一下子形成和发作的,是陈旧性病情,对其治疗过程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7日近5时,李某和卲桂荣在十八站驿站农贸市场南侧因抢摊位问题与陆某某发生口角,三人相互殴打。后十八站林业局公安分局作出3份行政处罚决定,对李某、卲桂荣分别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七百元,对陆某某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三百元罚款。同日,陆某某入塔河县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4天,9月11日出院,被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癫痫待除外,花费住院费及门诊费4645.75元。同日,塔河县人民医院出具转院单,载明陆某某11日中午在病房内突发四肢肌肉强直,瞳孔对光反射灵敏,头CT示无异常,产生急救转院费1500元。
2017年9月11日21时许,陆某某入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外三科住院治疗28天,10月9日出院,治疗经过为健脑、保护胃黏膜、镇静、心理疏导等对症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癔症性抽搐、面肌抽搐。出院后意见为门诊对症治疗,不适随诊,定期复查。产生住院费5940.25元。
2017年9月23日,陆某某在加格达奇区和昕康汗蒸养生馆进行全身通调理花费3400元。
2010年4月1日,大兴安岭文贤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出具金饰品调兑换核算信誉卡,金饰品调兑换费817元。
2017年9月7日10时,卲桂荣在殴打事件发生后即到塔河县十八站医院门诊治疗,临床诊断高血压病三级,头晕原因待查,处置意见建议到塔河县人民医院行头部头颅CT,口服降压药,花费门诊医疗费50元。邵桂荣于同日17时入塔河县人民医院内一科住院治疗7天,9月14日出院,被诊断为后循环缺血、高血压、颈椎病,产生住院费及门诊费2379.75元,出院医嘱患者今日要求出院,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告知出院后出现一切后果,责任自负。复查血常规、尿常规、血糖等。随诊。
2017年9月15日,卲桂荣入加格达奇区人民医院内三科住院治疗5天,9月20日出院,被诊断为脑动脉供血不足、颈椎病、高血压3级(极高危)、贫血(轻度)、高尿酸血症,产生住院费2189.53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1个月后复查血糖、尿酸及常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案、转院单、住院通知单、出院证、病人费用清单、住院费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康复票据、兑换信誉卡,被告邵桂荣提供的门诊手册、处方笺、医疗费票据、住院证明、转院病案、住院费清单,本院依法调取的治安卷宗及录像,以及原告、二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已经被十八站林业局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二被告主张对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及不予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据处罚决定书,二被告共同实施了殴打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也被行政机关处罚,根据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认定二被告在本次侵权事件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现原告、二被告均主张对方治疗过程与殴打事件无关,但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关于陆某某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0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救护车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人护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据原告伤情,原告按每天150元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支持1人32天计4800元。关于误工费4800元,原告按每天150元主张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亦有过错,故不予支持。关于手机损失800元、失物700元均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金饰损失817元,虽有票据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汗蒸调理费34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4886元,二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即17420.20元。
关于卲桂荣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456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按照黑龙江省2017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6067元折算每天153.61元,支持12天计1843.32元。综上,卲桂荣的损失共计7604.60元,原告承担30%赔偿责任即2281.3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卲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陆某某赔偿款合计17420.20元,李某、卲桂荣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卲桂荣赔偿款合计2281.38元;
三、驳回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邵桂荣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元,由陆某某负担219元,李某、卲桂荣负担1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文波

书记员: 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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