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文雄,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云,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被告王某。
被告夏某。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王某、被告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南火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云、被告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被告王某因装修房屋等需要,陆续向原告陆某某借款。原告陆某某通过自己的账户及其母亲张清香的账户陆续向被告夏某的账户转款,并为被告王某、被告夏某支付了部分装修费用。2015年5月18日,被告王某经对账后,向原告陆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王某2015年5月18日向陆某某借人民币(94000)玖万肆仟元整。因被告王某、被告夏某未偿还借款,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陆某某依照双方约定支付出借资金后,被告王某依法负有偿还借款并依照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被告王某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陆某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94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原告陆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借贷双方约定了利息,故被告王某依法不应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诉争债务发生在被告王某与被告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被告夏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被告夏某依法应与被告王某对本案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陆某某借款94000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59元,由被告王某、被告夏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南火云
书记员:孙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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