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宏兴
黄石市下陆区东方山社区居民委员会
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王继铭(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原告陆宏兴。
被告黄石市下陆区东方山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陆月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重阳,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铭,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陆宏兴诉被告黄石市下陆区东方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方山社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7日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朱浩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宏兴、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重阳、王继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的规定,居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社区居民选举产生,其工资福利待遇由人民政府和居民会议决定,因此经过选举产生的社区干部与社区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本案中,原告2007年经居民选举在被告处任职副主任,2012年2月20日,中共下陆区东方山风景区服务处委员会同意原告辞去副主任职务,并要求按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故原告在被告处任副主任期间与被告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故本院对原告以劳动法为依据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公司是,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辞去副主任后,仍然担任被告牵头组建的黄石市东方山景中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黄石市东方山景中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有法人资格,具有独立的议事制度和公司财产,应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原告在黄石市东方山景中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任职,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福利待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作为黄石市东方山景中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其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应向该公司主张,与答辩人无关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 、第八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宏兴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陆宏兴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的规定,居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社区居民选举产生,其工资福利待遇由人民政府和居民会议决定,因此经过选举产生的社区干部与社区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本案中,原告2007年经居民选举在被告处任职副主任,2012年2月20日,中共下陆区东方山风景区服务处委员会同意原告辞去副主任职务,并要求按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故原告在被告处任副主任期间与被告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故本院对原告以劳动法为依据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公司是,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辞去副主任后,仍然担任被告牵头组建的黄石市东方山景中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黄石市东方山景中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有法人资格,具有独立的议事制度和公司财产,应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原告在黄石市东方山景中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任职,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福利待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作为黄石市东方山景中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其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应向该公司主张,与答辩人无关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 、第八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宏兴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陆宏兴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朱浩波
书记员:谢思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