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
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
刘天某
陈某
李运保(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王辉
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撤诉、上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等。
被告刘天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运保,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前进路68号。
诉讼代表人朱城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提起上诉等。
原告陆某诉被告刘天某、被告陈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琼剑,被告刘天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保、被告中华联合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第二次事故中被告刘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被告刘天某对第二次事故中造成他人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枣阳支公司承保了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鄂F×××××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其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天某承担。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F×××××号挂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系被告陈某所有,被告刘天某系被告陈某雇请的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天某作为被告陈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的驾驶活动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雇主陈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中华联合枣阳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存在超载现象,应扣除10%的免赔率的意见,本院认为,1、关于免责事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中华联合枣阳支公司虽在其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中将相应免责条款采用加粗字体印刷,但因保险合同所采用字体过小且加粗字体印刷条文过多,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之间区别并不明显,不能充分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故不能认定中华联合枣阳支公司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同时,中华联合枣阳支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内容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了明确说明。2、关于是否存在超载的问题,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所并未认定超载,而中华联合枣阳支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系一人询问,不符合相关询问程序的程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被告中华联合枣阳支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因其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一)原告陆某诉请的车损费,其提交的云价认字(2015)第30号《关于粤S×××××号轿车损失项目价格的认证意见书》是由具有资质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依法可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中华联合枣阳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间,本院不予准许,故本院对该认证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的车损依认证意见书确定为23760元。(二)原告陆某诉请的鉴定费1000元,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客观真实,依法应予支持。(三)粤S×××××号轿车施救吊车拖车费共计3120元,原告陆某提交了湖北卡丽宝道路清障救援有限公司开具的正式发票,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四)原告陆某诉请车辆乘坐人汪琪、蔡连庆的人身损害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陆某已就蔡传庆、汪琪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进行了垫付并达成赔偿协议书,因此,原告陆某有权向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关于陆某与蔡传庆、汪琪达成协议并按照协议内容给付的赔偿款,本院根据受害人蔡传庆、汪琪伤情、诊断证明书中确定的伤休期限等酌情予以考虑,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蔡传庆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确定为400元;其诉请蔡传庆的误工费,因蔡连庆已满60周岁,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从事的行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对其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定原告陆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3760元、价格鉴定费1000元、施救吊车拖车费3120元、汪琪损失2486元(其中医疗费1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15元、交通费200元)、蔡连庆损失6344元(医疗费4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630元、交通费400元)计36710元。被告中华联合枣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7285元,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2000元。剩余损失264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枣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某损失928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损失26425元,合计357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陆某鉴定费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第二次事故中被告刘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被告刘天某对第二次事故中造成他人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枣阳支公司承保了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鄂F×××××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其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天某承担。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F×××××号挂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系被告陈某所有,被告刘天某系被告陈某雇请的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天某作为被告陈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的驾驶活动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雇主陈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中华联合枣阳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存在超载现象,应扣除10%的免赔率的意见,本院认为,1、关于免责事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中华联合枣阳支公司虽在其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中将相应免责条款采用加粗字体印刷,但因保险合同所采用字体过小且加粗字体印刷条文过多,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之间区别并不明显,不能充分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故不能认定中华联合枣阳支公司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同时,中华联合枣阳支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内容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了明确说明。2、关于是否存在超载的问题,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所并未认定超载,而中华联合枣阳支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系一人询问,不符合相关询问程序的程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被告中华联合枣阳支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因其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一)原告陆某诉请的车损费,其提交的云价认字(2015)第30号《关于粤S×××××号轿车损失项目价格的认证意见书》是由具有资质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依法可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中华联合枣阳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间,本院不予准许,故本院对该认证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的车损依认证意见书确定为23760元。(二)原告陆某诉请的鉴定费1000元,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客观真实,依法应予支持。(三)粤S×××××号轿车施救吊车拖车费共计3120元,原告陆某提交了湖北卡丽宝道路清障救援有限公司开具的正式发票,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四)原告陆某诉请车辆乘坐人汪琪、蔡连庆的人身损害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陆某已就蔡传庆、汪琪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进行了垫付并达成赔偿协议书,因此,原告陆某有权向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关于陆某与蔡传庆、汪琪达成协议并按照协议内容给付的赔偿款,本院根据受害人蔡传庆、汪琪伤情、诊断证明书中确定的伤休期限等酌情予以考虑,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蔡传庆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确定为400元;其诉请蔡传庆的误工费,因蔡连庆已满60周岁,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从事的行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对其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定原告陆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3760元、价格鉴定费1000元、施救吊车拖车费3120元、汪琪损失2486元(其中医疗费1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15元、交通费200元)、蔡连庆损失6344元(医疗费4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630元、交通费400元)计36710元。被告中华联合枣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7285元,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2000元。剩余损失264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枣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某损失928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损失26425元,合计357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陆某鉴定费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周莺
审判员:程旭
审判员:萧望发
书记员:李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