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新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慧,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与被告江新新、张敏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陆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敏敏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陆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被告江新新、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50,384元(人民币,下同)、医疗费38,89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3,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江新新负责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3日,被告江新新与原告发生两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新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系被告江新新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江新新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对于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苏F9XXXX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愿与原告协商解决。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除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外,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3日08时09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633弄小区北门口处,被告江新新驾驶苏F9XXXX小型轿车行驶时,与在该处驾驶沪B0XXXX小型轿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江新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接受治疗。2018年4月7日,原告伤情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某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右腕正中神经损伤,现右腕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8年8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再查明,苏F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承保险别中含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提出,其在事发后已先行赔付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不持异议。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就残疾赔偿金协商确认为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6,000元。双方对于未能协商确认一致的项目,均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苏F9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其次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再次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江新新全额赔偿。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300元,本院认为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2)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保险赔付范围,双方对此已经分别确认为150,230.40元和6,000元,上述协商意见无损被告江新新一方的权益,故本院予以照准。(3)医疗费,原告主张38,894.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在扣除原告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和门诊费用中的附加支付部分后,本院凭据核定金额为38,750.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4,500元,本院酌情以50元/日为赔偿标准计算护理期75日支持3,75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3,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聘用合同及减少收入证明,本院以2,000元/月为赔偿标准计算休息期180日支持12,000元。(6)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原告各主张500元,本院分别酌情支持300元和200元。(7)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
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20,210.90元。此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0,200元(注:其中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项下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96,510.90元,合计216,710.90元,因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于事发后已赔付原告10,000元,故尚需赔付原告206,710.90元。确认原告不宜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的其他合理损失为律师代理费3,500元,由被告江新新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某216,710.90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206,710.90元);
二、被告江新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3,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陆某已预交),由原告陆某负担891.50元,由被告江新新负担2,226.50元,被告江新新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朱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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