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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周国安、衡水康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茹,定州市南城区。
被告:周国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印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阜城县,系被告周国安之父。
被告:衡水康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循环经济园区驾校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龙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彬,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井元路北王全口村南。
法定代表人:牛玉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焕春,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高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26号。
负责人:吴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尊,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周国安、衡水康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康某公司)、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欧曼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茹、被告周国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印才、被告衡水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彬、王云嵩、被告石家庄欧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焕春、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周国安、衡水康某公司、石家庄欧曼公司等连带赔偿原告树木、房屋、营业等损失等共计527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7年8月7日0时30分许,周国安驾驶冀T×××××号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定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贾村均平烟酒批发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杜林立驾驶的KQ733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后京K×××××号小型普通客车侧翻与陆某某房屋、树木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及陆某某房屋、树木受损,周国安受伤,杜林立死亡。本次事故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国安负事故的主要任,杜林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国安驾驶的冀T×××××号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杜林立驾驶的京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是经营均平小卖部生的,本次事故导致华北地区正常经营,另导致原告的房屋、树木受损。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树木损失、房屋损失、营业损失等共计52710元。
周国安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周国安,与欧曼公司、衡水康某公司是挂靠关系。
衡水康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冀T×××××车是周国安以分期付款方式购得,康某公司仅是该车所有权的保留单位,而非挂靠单位,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衡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受害人杜林立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大兴支公司投保座位险和车损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周国安承担;冀A×××××未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原告主张我公司与周国安、石家庄欧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周国安涉嫌交通肇事罪,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
石家庄欧曼公司辩称,冀A×××××是周国安从我公司全款购买的二手车未过户,但该车所有权已归周国安所有;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人保衡水分公司辩称,冀T×××××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请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在发生事故时是否有效;在证件合法有效情况下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因周国安涉嫌交通肇事罪,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营业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司法解释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营业损失于法无据,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人保大兴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京K×××××(发动机号305105)在人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司机),限额1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72739.6元,期限均为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22日,请核实相应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信息,确认为我公司承保;原告的损失应由冀T×××××冀A×××××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没有其他法定或双方约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同意在车上人员险及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法院认定的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原告合理的、有证据支持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双方的身份信息、车辆信息、保险投保信息均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7日0时30分许,被告周国安驾驶冀T×××××冀A×××××重型半挂货车沿定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定州市贾村均平烟酒批发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杜林立驾驶的京K×××××号小型客车相碰撞,后京K×××××号小型客车侧翻与陆某某房屋、树木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及陆某某房屋、树木受损,周国安受伤,杜林立死亡。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国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林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周国安驾驶的冀T×××××牵引车是被告周国安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衡水康某公司购得,衡水康某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冀A×××××系被告周国安在被告石家庄欧曼公司全款购得,未办理过户手续;冀T×××××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各一份;杜林立驾驶的京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查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9197.85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22197.85元。

本院认为,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周国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林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认定划分得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双方以7:3的比例负担责任较为适宜。原告损失22197.85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陆某某156元,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然后由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100元,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2197.85元×30%=6659元;共计14915元。原告其他损失7282元,由被告周国安赔偿7282×70%=5097.4元。
杜林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即7282.4元×30%=2184.6元,但杜林立死亡,原告未向其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本院不作处理。
被告周国安称挂靠衡水康某公司和石家庄欧曼公司,该二被告均予否认,原告及被告周国安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挂靠的事实,且该二被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所以原告要求石家庄欧曼公司及衡水康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营业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司法解释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1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659元。
三、被告周国安赔偿原告损失5097.4元。
四、驳回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78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负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建强
审判员 陈晨
人民陪审员 夏晨阳

书记员: 华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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