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张忠良。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反驳对方诉讼请求。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张忠良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世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红莲、人民陪审员叶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诉讼中,经原告陆某某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裁定,将位于安陆市太白大道52号金港花园3栋二单元503室房屋(证号B0××27)予以查封。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0月31日,案外人熊从平、程启宝以其已提起本案诉争协议的撤销权诉讼,须以该诉讼结果为依据为由,申请中止本案诉讼,本院(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215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6年2月17日,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27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案外人熊从平、程启宝请求撤销本案诉争协议的撤销权诉讼,本案现恢复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锡楚,被告张忠良及其周世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08年起同居生活。2009年5月11日,被告张忠良与安陆市首信安置小区项目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张忠良购买位于安陆市太白大道52号原首信小区(现更名为金港花园)房屋一套,房屋位于该小区三栋二单元503室,房产证号为B0××27,房屋为按揭付款。
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内容为:“位于太白大道52号金港花园3栋2单元5楼房产,该房产系张忠良与陆某某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现就房产份额协议如下:位于金港花园的房产系张忠良与陆某某共有,其中陆某某占9成份额,张忠良占1成份额,该产男方张忠良无权处理,均无异议。对于6月19日被打,陆某某再不提及事件。甲方张忠良,乙方陆某某,2013.1.18”;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婚前协议,内容为:“现位于金港花园3栋二单元三楼西的房产系我和陆某某同居期间所购买,因房子是按揭购房,现我自愿将本人份额赠与陆某某个人所有,在按揭还完后产权证改为陆某某,忠良故此立字为据。忠良,陆某某,2013.3.15”。
现原告持上述协议诉至本院,认为婚前协议,实为赠与协议,应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判决确认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婚前协议有效;判决被告履行该协议并协助将位于原首信小区,现为金港花园3栋二单元503室房屋一套(证号B0××27)过户给原告。
本案焦点是,2013年1月18日协议和2013年3月15日婚前协议的定性及效力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和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婚前协议,被告张忠良自认是其签名,其未举证证明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故该两份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协议内容并不违法,当事人又具备民事责任能力,两份协议应为合法有效,故被告张忠良对原告陆某某提交证据五、六的“关于协议不真实、没有法律效力”的质证异议不能成立。
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对位于安陆市太白大道52号原首信小区(现更名为金港花园)小区三栋二单元503室(房产证号为B0××27)权属作出的约定,被告张忠良依据2013年1月18日协议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的份额,并将该份额赠与给原告陆某某,是其行使其自有财产的处分权能,该行为符合合同法分则赠与合同的法律表征,虽原、被告以婚前协议形式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但实为赠与法律关系,故原告陆某某依原、被告之间存在赠与合同并请求本院确认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婚前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依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故位于安陆市太白大道52号原首信小区(现更名为金港花园)小区三栋二单元503室(房产证号为B0××27)应确认为原告所有,但该房屋是按揭付款,因此,从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赠与合同之后的房屋按揭款应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3年3月15日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张忠良签订的婚前协议内容有效;
二、从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赠与合同之后,位于安陆市太白大道52号原首信小区(现更名为金港花园)小区三栋二单元503室(房产证号为B0××27)房屋按揭款由原告陆某某负责偿还完后,被告张忠良协助原告陆某某办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为原告陆某某。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始履行。如未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张忠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世华 审 判 员 熊红莲 人民陪审员 叶 珊
书记员:伍满云 法律适用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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