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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顾某某与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雷,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钰铭,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顾某某与被告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雷,被告茅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钰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以36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原告陆某某弟弟的配偶。2016年初被告欠银行债务无法清偿,向两原告寻求帮助。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将现金35万元存入被告名下信用卡,2016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补写35万元借条。2016年12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承诺书,表明之前欠款和新借款5万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及承担利息6万元。在此期间被告分5次还款33,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茅某某辩称,被告和原告陆某某的弟弟陆某某之前是同事关系,不是配偶关系。被告确实通过陆某某向原告借款,实际打到被告银行卡里30万元,5万元被陆某某用掉了。2016年12月31日的5万元借款,被告并未收到钱款,实际也是陆某某所用,被告已经归还了6.30万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陆某某、顾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陆某某是案外人陆某某的哥哥。2016年12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陆某某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现金存入XXXXXXXXXXXXXXXX民生卡20万元、XXXXXXXXXXXXXXXX民生卡15万元。待用处理名下的房产双方约定100天,归还日期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10日。”2017年9月1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前欠顾某某、陆某某借款,后在2016年12月31日借伍万元整,现承诺在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陆万元整。”
  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16日、2017年7月3日、2017年8月15日、2018年1月6日向原告顾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3,000元、15,000元、5,000元。2017年5月17日案外人向原告顾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原告认可上述共计33,000元为被告的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凭条、中国农业银行凭条、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367,000元未还,已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某、顾某某借款367,000元;
  二、被告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顾某某借款利息60,000元;
  三、被告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顾某某以367,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5元,由被告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文华

书记员:夏振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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