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少华,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借款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3%。原告于当日现金交付被告15万元,次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8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同年3月底4月初归还30万元,同年底前归还20万元,余款在2017年还清。2016年7月8日,被告再次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同年8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同年12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本付息。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同时,被告在该借款上注明借款15万元系现金,并写明了转账给其的银行账户。原告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8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同年3月底4月初归还30万元,同年底前归还20万元,余款在2017年还清。被告因再次未能按约还款,故于2016年7月8日又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上述100万元借款,并承诺同年8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同年12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本息。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条、承诺书、款项证明、企业信息、银行账户明细,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万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为证,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以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英
书记员:唐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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