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尤伟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广立,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恰缘,男。
原告陆国强与被告张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被告张某某,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广立、吕恰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54,461.24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212,136元(68,034元/年×20年×0.2)、误工费16,940元、护理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8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理赔,不足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当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27日21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XXXXX的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713弄小区门口时撞倒在该处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石磊负全责,原告无责。
张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本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后者有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公司理赔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异议,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对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阳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被告张某某辩称的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鉴定费、律师费不同意由本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就以下赔偿项目予以协商一致:医疗费54,46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6,940元、护理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8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17,708.80元;另外,被告张某某同意全额赔偿原告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同时,原告同意被告张某某垫付的1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2018年11月16日,上海杨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因张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给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付,不属于保险理赔的,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伤,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4,46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6,940元、护理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8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17,708.80元,原告与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协商一致,予以确认;2.鉴定费2,850元,系原告明确诉请必要支出,亦予确认;3.律师费3,500元,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亦协商一致,亦予确认。
综上,医疗费54,46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6,940元、护理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8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17,708.8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310,070.04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其垫付的15,000元两项抵扣后,原告尚需返还1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陆国强310,070.04元;
二、原告陆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1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4元,减半收取计3,412元,由原告陆国强负担436.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97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墨华
书记员:邬学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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