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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国强与杨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陆国强
王家贵(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张某某
王存光(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高姗(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原告:陆国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铁路车务段工人,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王家贵,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张家口分行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存光、高姗,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国强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陆国强及委托代理人王家贵、被告杨某某及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存光、高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日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半年内偿还,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提出再给些时间,但被告仍没有还款之意,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没有一丝还款的意思表示,为此,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杨某某辩称:借款70万元属实,利息偿还到2015年2月4日。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于借款是由被告杨某某使用,我并未使用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杨某某偿还。
关于借条上的签字,由于时间较长,须核对,如果是其本人签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向原告陆国强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陆国强要求被告杨某某、张某某给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张某某称其未收到此笔借款,也未使用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杨某某偿还进行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杨某某主张已偿还原告利息的时间至2015年2月4日,原告认可并同意从2015年2月4日起至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陆国强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336000元(利息按月利2分从2015年2月4日始计算至2017年4月4日止,其后利息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止,被告仍应以此标准给付原告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6元,依法减半收取7188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杨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向原告陆国强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陆国强要求被告杨某某、张某某给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张某某称其未收到此笔借款,也未使用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杨某某偿还进行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杨某某主张已偿还原告利息的时间至2015年2月4日,原告认可并同意从2015年2月4日起至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陆国强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336000元(利息按月利2分从2015年2月4日始计算至2017年4月4日止,其后利息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止,被告仍应以此标准给付原告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6元,依法减半收取7188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杨某某、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守和

书记员:乔瑞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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