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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国庆与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陆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秋,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七台河市有限电视台职工,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原告陆国庆与被告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国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秋、被告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83250.00元(暂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利息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时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5%,并用怡安小区12号楼车库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鲁某某辩称,2015年1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但原告一直未实际履行合同,其至今未收到钱,借款合同不生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标的物的实际支付。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借贷关系才正式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将其位于七台河市怡安小区12栋1单元103室的车库抵押给原告,但未在房产部门办理登记,并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庭审中,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
驳回原告陆国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98.74元减半收取2399.37元由原告陆国庆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借款合同生效。本案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庭审中被告称未收到原告借款,原告陈述以现金支付,因涉案借款数额较大,被告仅凭借款合同不足以证明已支付钱款的事实,还应承担借款支付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资金来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支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龙万艳

书记员: 白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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