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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徐某某与孙阿金、陆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生,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被告:孙阿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吴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理人:黄文娟(系被告吴桐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城东新村XXX号XXX室。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宇,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徐某某与被告孙阿金、陆某某、吴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11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晗、被告孙阿金、陆某某、吴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孙阿金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分别以500,000元、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9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陆某某、吴桐在继承借款人吴雪明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请求判令三被告以借款人吴雪明名下的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两原告对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继续由三被告在继承借款人吴雪明遗产范围内清偿;4、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3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5日,二原告与被告孙阿金及其配偶吴雪明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陆某某借款500,000元,向原告徐某某借款300,000元,月利率1.4%,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实际以放款日为准,并以吴雪明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抵押给二原告。2018年5月24日,原告徐某某、陆某某分别给付300,000元、500,000元给吴雪明,并于2018年5月24日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2018年9月19日前的利息,吴雪明均已支付,但余款未再归还。吴雪明于2018年9月27日去世,经查孙阿金、陆某某、吴桐为吴雪明第一顺位继承人,分别为其配偶、母亲、孙女。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孙阿金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被告在《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签字确认,但被告并不清楚涉案借款的用途,也未收到相关款项,借款利息及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调整,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陆某某、吴桐辩称,其对于原告与吴雪明、被告孙阿金之间的借款关系并不清楚,放弃对吴雪明遗产的继承,借款利息及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调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吴雪明(2018年9月27日死亡)与被告孙阿金于1978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即吴静(2014年10月27日死亡),吴静与黄文娟于2004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即吴桐。吴雪明的父亲为吴锦奎(2017年9月26日死亡),母亲为被告陆某某。吴雪明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
  2.2018年5月25日,被告孙阿金及吴雪明与二原告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陆某某借款500,000元,向原告徐某某借款300,000元,月利率1.4%,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实际以放款日为准,以吴雪明名下涉案房产抵押给二原告。
  3.2018年5月24日,原告徐某某通过尾号0578平安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到吴雪明的尾号5073农业银行账户内;原告陆某某通过尾号7896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到吴雪明尾号5073农业银行账户内。原、被告于2018年5月24日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沪(2018)青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权利人是二原告,义务人是吴雪明。
  4.吴雪明分别于2018年5月25日、6月13日、7月17日、9月19日归还原告陆某某各7,000元,又分别于上述日期归还原告徐某某各4,200元,余款未再归还。经原、被告确认一致,上述还款均为支付借款利息。
  5.《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第10条违约金第2款约定:乙方(吴雪明及被告孙阿金)或丙方违约的,……乙方应向甲方(二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算,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月计算。第三款约定:乙方或丙方违约的,除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利息、本金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
  6.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支出律师费32,000元。
  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转账记录、他项权证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借款人吴雪明及被告孙阿金共同向原告陆某某借款500,000元,向原告徐某某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吴雪明及被告孙阿金之间的借贷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吴雪明及被告孙阿金理应按约还款。现吴雪明已经死亡,被告孙阿金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孙阿金应当支付借款利息。经核算,吴雪明共计支付4个月的利息,即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9月23日的利息已经全部清偿。后吴雪明及被告孙阿金未再按约还款,依据合同约定,除支付月利率1.4%的借款利息外,还应支付月利率2%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现原告主动调整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利息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自2018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2,000元,被告主张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结合本案诉讼标的及案件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孙阿金应负担二原告律师费20,000元。
  因吴雪明未按约还款,且已死亡,而吴雪明之子吴静早于吴雪明死亡,故被告吴桐、陆某某均系吴雪明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在继承吴雪明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阿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归还原告陆某某、徐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3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分别以500,000元、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孙阿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徐某某律师费20,000元;
  三、被告陆某某、吴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吴雪明遗产范围内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原告陆某某、徐某某对抵押房产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享有抵押权,并对处置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陆某某、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0元,减半收取计6,140元,由被告孙阿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浩然

书记员:季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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