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磊,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峰,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国华与被告金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金某林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5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8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磊,被告金某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6,87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案外人陈某某的员工,被告承包陈某某位于奉贤区安邬路XXX号的拆墙项目,施工期间被告称没钱发放其手下工人工资,遂向原告陆续借款86,87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但被告收到钱后,未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又未归还原告,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6,870元。
被告金某林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86,870元。其辩称:被告仅向原告借款1,400元,且已经归还。在此之前,被告曾向案外人汪喜领、崔玉中借款各3万元。由于被告未按时归还汪喜领、崔玉中的借款,且汪喜领、崔玉中与原告陆国华经常在一起,因此,被告在出具给被告借款金额为86,870元的借条中,包含了向汪喜领、崔玉中的借款6万元以及该6万元借款的利息7,200元、还有的是工程介绍费6,000元、购买香烟款1,970元、购买白酒款800元,其余9,500元是与汪喜领、崔玉中、陆国华三人赌博时欠下的赌债。当时被告在出具给陆国华借条时,原告及汪喜领、崔玉中口头承诺将被告出具给汪喜领、崔玉中的两张借条会归还被告,但被告出具给汪喜领、崔玉中借款金额均为3万元的借条,至今未归还被告,且汪喜领、崔玉中另行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两案已另案处理,因此,被告同意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经原告等人介绍被告承包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安邬路XXX号的拆墙项目,在此期间,原告认识了原告陆国华及案外人汪喜领、崔玉中三人。2017年7月28日,被告向崔玉中借款3万元。2017年8月24日,被告向汪喜领借款3万元,分别向崔玉中、汪喜领出具了借款金额均为3万元的借条。2017年9月15日,被告给原告陆国华出具借条(工程款借支),内容为“今有金某林借到陆国华人民币86,87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未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1,400元,且已经归还,其余款项一部分是向原告购烟酒的款及应付原告等人的工程介绍费,因此,同意归还原告1万元。其余款项是被告向汪喜领、崔玉中的借款6万元及利息,还有是欠原告及汪喜领、崔玉中的赌债,不同意归还原告。而原告则认为,同意被告不支付其中的6万元,其余款项是被告向原告多次的借款,被告应归还原告。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确认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真实性,现原告对被告就本案借款的具体经过,不予确认,但同意被告不支付其中6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对该借条中6万元借款的陈述,在汪喜领、崔玉中两案已经另案处理的情况下,本案不再确认原、被告之间该6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称另外的26,870元是被告陆续借款而产生,被告称该26,870元其中有赌债及上述6万元的借款利息等,不应认定为合法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不予认可借条中26,870元有赌债及上述6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借条中26,870元有赌债及上述6万元借款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26,8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国华借款26,8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2元,由原告陆国华负担1,500元(已付),被告金某林负担4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朱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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