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耀华,上海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莉,上海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陆围与被告陈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莉、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陈某某归还陆围代偿的贷款本息118,521.98元;2.要求陈某某以117,235.7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要求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5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4日,陈某某与案外人佑尊添隆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尊添隆投资公司)签订《“贷易贷”个人金融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陈某某从佑尊添隆投资公司推荐的贷款机构中获取贷款,若陈某某在贷款机构处的贷款连续逾期达到30日时,佑尊添隆投资公司有权寻找代偿机构替陈某某偿还拖欠的钱款并一次性结清剩余款项。代偿机构代偿后,陈某某须向代偿机构支付代偿的款项及资金占用费。2017年11月23日,陈某某与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通商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借得150,000元,期限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止。陈某某按约归还宁波通商银行贷款至2018年7月2日,后因陈某某逾期还款达到30日,佑尊添隆投资公司找到陆围,由陆围替陈某某偿还贷款。陆围于2018年10月12日向宁波通商银行偿还陈某某所欠款项及剩余款项共计118,521.98元。陆围由此成为陈某某的债权人,有权要求陈某某偿还代偿款项,并以逾期本金及提前还款本金为基数支付资金占用费。另,陈某某于2018年8月31日向陆围借款5,500元用以归还宁波通商银行2018年8月2日应还贷款,约定于2018年9月30日前归还,然陈某某至今仍未归还。故陆围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陈某某辩称,本人借款系用于生意周转,陆围系佑尊添隆投资公司的负责人,因本人逾期无法归还宁波通商银行的贷款,由其代本人予以清偿。5,500元借款系用以偿还宁波通商银行2018年8月2日应还的本息。现对陆围的诉请无异议,但本人目前没有能力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4日,陈某某与案外人佑尊添隆投资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双方主要约定:陈某某从佑尊添隆投资公司推荐的贷款机构中获取贷款,贷款金额以贷款机构同意并实际发放的金额为准。陈某某需在贷款发放时一次性缴纳咨询费。若陈某某在贷款机构处的贷款连续逾期达到30天时,佑尊添隆投资公司有权寻找代偿机构替陈某某偿还拖欠贷款机构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等,并提前一次性结清所有贷款。自代偿机构完成代偿之日起,陈某某与代偿机构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陈某某需向代偿机构偿还的债务包括:1.代偿机构已代偿的所有款项,包括代偿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等;2.代偿机构的资金占用费;3.占用费=代偿贷款本金×2%×(资金占用天数/30);4.资金占用天数自完成代偿之日起算(不含当日)至陈某某偿还所有欠款之日止。服务合同落款处陈某某签字并按捺手印、佑尊添隆投资公司盖章。
2017年11月23日,陈某某与案外人宁波通商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150,000元,期限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止,年利率为9%,贷款用途为经营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实际放款后的每月2日为还本付息日。另双方协商一致,陈某某可以提前还款。提前还款的违约金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未满12个月(含12个月)的,收取提前还款本金的1%,超过12个月的,双方另行协商。贷款合同落款处陈某某签字并按捺手印、宁波通商银行盖章。
2018年8月31日,陈某某向陆围出具借条,约定陈某某向陆围借款5,500元,用途为资金周转,并承诺于2018年9月30日前归还并自愿到期支付借款本息和。如到期尚未完全归还的,则以未归还部分按日利率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落款处陈某某签字并按捺手印。同日,陆围通过其账号尾号为921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陈某某账号尾号为5668的宁波通商银行账户转账5,500元。陈某某于当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陆围转账的5,500元,并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投资失败共欠款近伍佰万元整,已资不抵债,本人已无还款能力,包括在宁波通商银行此笔贷款。”
2018年10月10日,佑尊添隆投资公司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陆围交付的代陈某某向宁波通商银行还款现金118,521.98元。
2018年10月12日,佑尊添隆投资公司通过其账号尾号为0001的宁波通商银行账户向宁波通商银行转账118,521.98元。同日,宁波通商银行出具贷款偿还明细清单及贷款结清证明,确认陈某某在其行贷款本金150,000元,已于2018年10月12日结清贷款本息。偿还明细为:逾期本金7,585.04元、逾期利息936.56元、罚息71.12元、复息4.45元、提前还款本金109,650.68元、提前还款利息274.13元,总金额为118,521.98元。上述款项已从佑尊添隆投资公司账户中扣收。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陈某某向陆围借款的5,500元系用于归还宁波通商银行2018年8月2日到期贷款。贷款偿还明细清单中的逾期本金7,585.04元为2018年9月、10月应还贷款本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陈某某与佑尊添隆投资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条款履行义务。陆围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证明其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替陈某某清偿贷款的事实,陈某某对此亦予以认可,故陈某某理应按约承担清偿义务。现陈某某拖欠支付显属违约,故陆围要求支付代偿款,支付以逾期本金及提前还款本金为基数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5,500元借款,陆围提交了借条、收条并且提供了转账凭证证明系争借款交付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该款项双方庭审中均确认系支付2018年8月2日的到期贷款,未计算在陆围代偿款金额内。现陈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陆围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陆围代偿款118,521.98元;
二、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代偿本金117,235.7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陆围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三、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陆围借款本金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6元,减半收取计1,428元(陆围已预交),由陈某某负担;保全措施申请费1,160元(陆围已预交),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 健
书记员:郑晓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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