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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沈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遥,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黎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沈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黎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以6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每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三、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降低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金额,并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诉讼请求如下:一、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8年1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60,000元用于日常周转和过年期间的开销,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会尽快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有稳定工作,且又有家庭,借款60,000应当能够按时归还。2018年1月25日,被告亲笔书写借款6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通过其尾号为5325的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向被告尾号为5688的中国银行的银行卡转账60,000元,被告当场书写收据。同时,原、被告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须支付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逾期还款利息,以及借款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在催讨本金、利息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然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前往被告提供的住处地址,也未能找到被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沈黎静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被告由于个人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时明确:若被告逾期付息,除应向原告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照一个月计算,利息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如逾期未付利息,自愿承担借款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等内容。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6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60,000元。嗣后,因被告逾期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故而致讼。
  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借条、收条是借款当日介绍人王顺骏直接拿出来的打印件。原告与被告仅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是打印件的格式文本内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有相应借条为据,原告已实际向被告转账交付60,000元,被告亦出具收条对此予以确认,故应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关于借贷60,000元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虽然目前并无证据可证明双方曾就借款期限进行约定,但被告作为借款人,仍依法负有在合理期限内归还上述借款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虽表示原、被告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出具的借条亦无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应视为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另原告明确表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借条上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内容系介绍人提供的打印件的内容,且该借条只是明确了逾期付息情况下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无法举证被告逾期付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其自2018年6月1日(立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可,本院确认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同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亦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某某借款60,000元;
  二、被告沈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陆某某第一项判决所列借款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沈黎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惠芳

书记员:张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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