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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金某等与上海徒扬旅游咨询有限公司、包苏彬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解晓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解尧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解晓群(系原告解尧炀之父),住上海市静安区长安路XXX弄XXX号。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才,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徒扬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包苏彬,总经理。
  被告:包苏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悻莹,上海市锦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上海市锦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陆某某、金某、解晓群、解尧炀与被告上海徒扬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徒扬公司)、包苏彬、张捷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解晓群及其与原告陆某某、解尧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才、被告徒扬公司、包苏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悻莹、被告张捷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金某、解晓群、解尧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徒扬公司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52,5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053元,共计1,593,323元;2.判令被告包苏彬、张捷对被告徒扬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5日,陆晓艳(受害人,即原告陆某某、金某之女、原告解晓群之妻,原告解尧炀之母)与原告解尧炀等同行十余人由被告徒扬公司组团包车,并由被告张捷领队前往浙江省仙居县的深山峡谷“丽人谷”旅游。7月6日,团队十余人在“丽人谷”被困洪水之中,陆晓艳被洪水卷走。7月7日凌晨,陆晓艳被寻得时已溺水身亡。事发后经原告查询,被告徒扬公司不具有从事旅行社业务的资质及许可,却利用其注册商标“囧驴户外”设立微信公众号面向社会公开从事旅行社业务,招揽游客从事或变相从事旅行社业务;其派出的领队即被告张捷也不具有旅游从业者的专业资质,将团队带入未开发的危险地带,置团队人员的生命安全于不顾;所谓“丽人谷”仅为一段自然河谷,并未开发为旅游景区,游客安全无从保障。故,被告徒扬公司依法应对陆晓艳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包苏彬作为被告徒扬公司(一人独资公司)的唯一股东有义务证明被告徒扬公司的财产为独立财产,否则其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捷明知自己不具有相应资质且明知“丽人谷”系未开发的天然河谷,仍听命于被告徒扬公司将团队人员带入险境,造成陆晓艳死亡后果的发生,被告张捷应与被告徒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徒扬公司辩称:同意以保险公司可赔付的30万元为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徒扬公司为旅游辅助机构,并非旅行社,组织活动前通过公众号发布相关活动信息,收费多采取AA制,与旅行社业务不同,并非盈利机构。涉案活动收入为4,320元,支出为4,992元,亏损782元。涉案活动为轻松休闲路线,虽旅游地属于未开发地区,但被告徒扬公司已提前告知风险,参加者应自负责任。被告徒扬公司已为受害人购买保险,可通过保险获得部分赔偿。事发时,受害人已被告知不能过河,然其仍坚持过河,故应自负一定责任。受害人不幸死亡后,被告徒扬公司亦积极配合受害人家属处理相关事宜。
  被告包苏彬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包苏彬的财产独立于被告徒扬公司,收入均在被告徒扬公司账户内,并未混同。
  被告张捷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捷本人仅系一名“驴友”,与被告徒扬公司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因之前走过涉案旅游线路三次,故作为领队带队,出游前也告知过所有队员该旅游地点未经开发等风险。本次出行,被告张捷无需支付报名费380元,并由被告徒扬公司按250元/天支付辛苦费。事发时因下雨导致水流增大,过河时已有一人被冲走后,被告张捷告知其他人不要再过河,自己则去救人,然回来后发现又有两人(包括本案受害人陆晓艳)被冲走。故,当时是受害人未听告诫自行过河,被告张捷并无过错。被告徒扬公司为领队购买过责任保险,若被告张捷存在过错,也可通过保险对原告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徒扬公司通过其经营的上海囧驴户外俱乐部微信公众号发布行程并组织活动,死者陆晓艳携子即原告解尧炀报名参加2019年7月5日至7月7日的浙江省仙居县“丽人谷”溯溪游,支付费用380元/人(该费用包括车辆、司机、保险、装备、领队等费用)。2019年7月5日晚,陆晓艳与原告解尧炀等一行十余人出发至邻近“丽人谷”的农家乐“稻米居”居住。7月6日早上,该一行人由被告张捷作为领队带队至“丽人谷”游玩,每人发得一套救生衣。途中,该一行人与三名江苏男子相遇,该三名江苏男子加入团队并同行。下午返途中下起大雨致水面上涨、水流变急。一行人走到岸边,而停车场在河对岸。被告张捷与江苏男子将绳子的两头分别固定在两岸,并与其中一名江苏男子最先到达对岸,遂通知该一行人拉着绳子过河。在陆续过河的过程中,一名江苏男子与队员俞莉红先安全到达对岸,另一名江苏男子与原告解尧炀一起过河,该江苏男子被水冲走,原告解尧炀由队员郑佩毅拉住并陪同到达对岸。被告张捷与余下的两名江苏男子前去寻找被水冲走的那名江苏男子。后,陆晓艳过河过程中被水冲走。救援队接报警后到达,剩余人员安全到达对岸。7月7日,陆晓艳被寻得,已死亡,死亡原因为溺水。
  原告陆某某、金某系陆晓艳的父母,原告解晓群与陆晓艳系夫妻,育有一子即原告解尧炀。陆晓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人员。
  另查明,浙江省仙居县“丽人谷”为未经开发的自然河道,该处设有警示标志。被告徒扬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包苏彬为唯一股东。被告徒扬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载明:“旅游咨询(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徒扬公司、包苏彬、张捷均确认被告张捷并非被告徒扬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包苏彬提供被告徒扬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明细及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欲证明被告徒扬公司与被告包苏彬财产独立,未发生混同。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些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包苏彬的财产独立于被告徒扬公司。
  审理中,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均不持异议,对丧葬费要求由法院依法认定。
  以上事实,有非正常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书、活动报名详情手机截屏打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浙江省仙居县公安局官路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徒扬公司通过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招揽游客并安排行程(包括安排领队、车辆及住宿等),其行为显然涉及旅行社业务,超出其经批准的经营范围,且在明知旅游地点为未经开发的自然河道的情况下,依然指派不具备相应资质的领队带队,置团队成员于险境,其对陆晓艳的死亡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包苏彬作为被告徒扬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对被告徒扬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捷自述在本案事发之前已走过涉案旅游线路三次,其明知该地点未经开发,却在不具有相应从业资质的条件下仍接受被告徒扬公司的指派担任领队带队,在水面上涨水流变急的情况下,决策失误,未及时报警求援,反而自行拉绳组织队员过河,应对陆晓艳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徒扬公司、张捷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基于共同的过失导致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陆晓艳在出行前既已知晓行程安排,即明知或应当明知旅游地点系未经开发的自然河道,且入口处亦有警示标识,然其依然进入游玩,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拉绳过河过程中,在其过河之前已有一名江苏男子被水冲走,其更应明知过河的风险,然其依然过河置自身于危险,其对损害后果应自负相应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对于陆晓艳死亡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徒扬公司承担40%的责任,被告张捷承担30%的责任,被告徒扬公司与被告张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包苏彬对被告徒扬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其余责任由陆晓艳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核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单独立项,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053元,三被告对计算标准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二、丧葬费。根据相关标准,本院认定丧葬费为52,588元。上述二项共计1,543,321元,由被告徒扬公司承担40%计617,328.40元,被告张捷承担30%计462,996.30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死亡的事实必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由被告徒扬公司承担2万元,被告张捷承担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徒扬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金某、解晓群、解尧炀637,328.40元;
  二、被告张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金某、解晓群、解尧炀477,996.30元;
  三、被告上海徒扬旅游咨询有限公司、张捷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包苏彬对被告上海徒扬旅游咨询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40元,减半收取计9,570元,由原告陆某某、金某、解晓群、解尧炀共同负担2,871元,被告上海徒扬旅游咨询有限公司、张捷、包苏彬共同负担6,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迪思

书记员:刘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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