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韵凡,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9月5日,本院受理被告朱某某提起的反诉。2019年9月23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韵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被告朱某某的反诉按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然,被告仅归还10,000元,仍有40,000元未还。后因原告对被告敲诈勒索,故被追究刑事责任。现因向被告讨要上述债务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9日,被告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18年6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8)沪0117刑初78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17年10月21日凌晨,原告因被告欠其40,000元,经与他人预谋,实施敲诈勒索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屏、刑事判决书及其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的基本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相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经原告提出相应主张,被告未及时足额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某某借款40,000元;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借款4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惠星
书记员:刘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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