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陆某、袁某等与山东博尔特电梯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陆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孙荣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张新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郝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裴希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博尔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银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智才,山东德宁路通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袁某、孙荣祥、张新月、郝利、裴希孔诉被告山东博尔特电梯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袁某、孙荣祥、张新月、郝利、裴希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被告山东博尔特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智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某、袁某、孙荣祥、张新月、郝利、裴希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不得追加原告陆某、袁某、孙荣祥、张新月、郝利、裴希孔为本案被执行人,驳回被告山东博尔特电梯有限公司要求原告陆某、袁某、孙荣祥、张新月、郝利、裴希孔在1000万元出资范围连带赔偿被告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计602523.06元的请求,并立即停止对原告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7年6月,原告将各自应承担的发起设立山东聊城华兴置业有限公司资本金(陆某、袁某、孙荣祥、张新月每人10万元,郝利表希孔每人5万元)出资到位,山东聊城华兴置业有限公司也向原告出具收到资本金收据。原告足额出资情况亦有冠县硕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冠硕丰会验字[064]号验资报告予以证实。山东聊城华兴置业有限公司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路路东、利民路路南(银座对过)投资建设了华兴商厦,该华兴商厦建筑面积近万平方米,价值过亿元;现该商厦进行租赁经营,每年都有不菲的租金收入。无论山东聊城华兴置业有限公司是否有其他财产,仅该商厦价值或者租金收入也完全能够清偿被告对山东聊城华兴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区区60余万元的债权。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被告申请追加原告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原告没有足额出资,二是山东聊城华兴置业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也就是对被告债务602523.06元,任何一个条件不成就都不应追加本案原告为被执行人。现在原告已经足额出资,山东聊城华兴置业有限公司拥有所有权的华兴商厦价值也可以清偿被告对山东聊城华兴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602523.06元。被告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不得追加本案原告为被执行人。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山东博尔特电梯有限公司辩称,一、六原告在2007年6月聊城华兴置业有限公司设立时,并没有将认缴的股金投入到公司。聊城华兴置业有限公司设立于2007年6月,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应当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中,然后由会计师事务所给予验资。聊城华兴置业有限公司设立时冠县硕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称全体股东已经于2017年6月25日前将出资1000万元缴存于华夏银行聊城东昌支行开立临时70×××1919中,但经法院调查,该银行账户不存在。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聊城华兴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出资。六原告称将出资款缴存于公司,有公司的收款单为证。这一情形无论是否存在,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能证明他们履行了出资义务。
二、六原告陆某、袁某、孙荣祥、张新月、郝利、裴希孔诉称聊城华兴置业有限公司有能力偿还所欠本案被告债务的主张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法院的裁判生效后,聊城华兴置业有限公司没有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通知了聊城华兴置业有限公司报告财产,但聊城华兴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法院通过网络查控,也没有查询到聊城华兴置业有限公司有足以履行本案生效裁判的财产。
三、六原告应当对聊城华兴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因此,原告六人为聊城华兴置业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宁津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询的聊城华兴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而六原告作为聊城华兴置业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答辩人的申请,追加六原告为被执行人,合法有据。宁津县人民法院的(2019)鲁1422执285号执行裁定书正确,应当得到贯彻执行。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山东博尔特电梯有限公司与山东聊城华兴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作出(2018)鲁1422民初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山东聊城华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博尔特电梯有限公司货款22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15095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2分计算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以7805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2分计算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二、被告山东聊城华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博尔特电梯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0000元。后被告山东聊城华兴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9月26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4民终18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山东聊城华兴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山东博尔特电梯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陆某、袁某、孙荣祥、张新月、郝利、裴希孔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2019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19)鲁1422执2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追加山东聊城华兴置业有限公司股东陆某、袁某、孙荣祥、张新月、郝利、裴希孔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山东聊城华兴置业有限公司股东陆某、袁某、孙荣祥、张新月、郝利、裴希孔在未缴纳1000万元出资范围内连带赔偿申请执行人山东博尔特电梯有限公司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共计602523.06元。陆某、袁某、孙荣祥、张新月、郝利、裴希孔收到285号执行裁定书后不服,遂诉至本院。

二、山东聊城华兴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于2007年6月27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股东陆某认缴出资10万元,缴付时间2007年6月25日前;股东袁某认缴出资10万元,缴付时间2007年6月25日前;股东孙荣祥认缴出资10万元,缴付时间2007年6月25日;股东张新月认缴出资10万元,缴付时间2007年6月25日前;股东郝利认缴出资5万元,缴付时间2007年6月25日前;股东裴希孔认缴出资5万元,缴付时间2007年6月25日前。
三、陆某、袁某、孙荣祥、张新月、郝利、裴希孔实际出资情况,庭审中,陆某、袁某、孙荣祥、张新月、郝利、裴希孔提交2007年6月25日出具加盖山东聊城华兴置业有限公司收据六份,证明山东聊城华兴置业有限公司已收到其投资款50万元。具体为第1笔10万元,陆某提交2007年6月公司收据,但无交付凭证及入账记录相互印证;第2笔10万元,袁某提交2007年6月25日公司收据,但无交付凭证及入账记录相互印证;第3笔10万元,孙荣祥提交2007年6月25日公司收据,但无交付凭证及入账记录相互印证;第4笔10万元,张新月提交2007年6月25日公司收据,但无交付凭证及入账记录相互印证;第5笔50000元,郝利提交2007年6月25日公司收据,但无交付凭证及入账记录相互印证;第6笔5万元,裴希孔提交2007年6月25日公司收据,但无交付凭证及入账记录相互印证。
四、山东聊城华兴置业有限公司单独使用的地号为聊国用(2011)第02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有的聊房权证柳字第××号0号房屋所有权证,均已抵押给聊城农村商业银行。
五、宁津县人民法院2019年5月7日(2019)鲁1422执第285号0000310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存根)显示:华夏银行聊城东昌支行查询山东聊城华兴置业有限公司70×××1919的交易情况、宁津县人民法院2019年5月7日(2019)鲁1422执第285号0000310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显示:华夏银行聊城东昌支行查无此账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并获得支持,应判断其是否有依法享有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审查异议人享有的实体权利是否足以阻却执行措施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院(2019)鲁1422执285号执行裁定案所涉的执行标的是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范围即山东聊城华兴置业有限公司的责任财产,属于(2018)鲁1422民初616号项下其中一部分。因山东聊城华兴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致本院(2019)鲁1422执285号执行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追加陆某、袁某、孙荣祥、张新月、郝利、裴希孔为被执行人,现六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应举证证明其享有的实体权利足以阻却执行措施,也就是六原告应证明其作为发起人对属于山东聊城华兴置业有限公司的责任财产中的部分,已足额出资到位,对足额出资外的财产不是该执行标的,执行法院对六原告的财产查封没有法律依据,可阻却执行措施,因此陆某、袁某、孙荣祥、张新月、郝利、裴希孔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及股东应对其已经足额出资到位的事实承担举证举证责任,其在庭审中以冠县硕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山东聊城华兴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六张收据及山东聊城华兴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存根六张为据,主张其对山东聊城华兴置业有限公司已足额出资并指明山东聊城华兴置业有限公司因开发临清项目支出款项1000万元,表明仅临清项目支出款项就能够表明山东聊城华兴置业有限公司收到股东出资1000万元的事实,六原告的以上证据似应予以认可,然一方面其主张与本院向华夏银行聊城东昌支行查询山东聊城华兴置业有限公70×××19119至今的交易情况,华夏银行聊城东昌支行回复,经查查无此账号的结果不符;另一方面陆某、袁某、孙荣祥、张新月、郝利、裴希孔虽称其已向山东聊城华兴置业有限公司实际缴纳出资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现陆某、袁某、孙荣祥、张新月、郝利、裴希孔仅提供山东聊城华兴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亦无交付凭证及入账记录相互印证;再一方面陆某、袁某、孙荣祥、张新月、郝利、裴希孔举证山东聊城华兴置业有限公司仅临清项目款支出1000万元涵射了收到了六原告的股金,假使山东聊城华兴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投入临清项目款1000万元,但亦无法证明该资金是山东聊城华兴置业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资本来源也即是陆某、袁某、孙荣祥、张新月、郝利、裴希孔的股本金,综上陆某、袁某、孙荣祥、张新月、郝利、裴希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陆某、袁某、孙荣祥、张新月、郝利、裴希孔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原告陆某、袁某、孙荣祥、张新月、郝利、裴希孔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庭审中六原告提供山东聊城华兴置业有所有的聊房权证柳字第××号7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及聊国用(2011)第02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以证明其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但该证据均已被抵押存在权利负担,故应认定山东聊城华兴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能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综上陆某、袁某、孙荣祥、张新月、郝利、裴希孔六人未能足额出资,被告山东博尔特电梯有限公司要求原告陆某、袁某、孙荣祥、张新月、郝利、裴希孔在未足额缴纳出资数额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作出的(2019)鲁1422执285号执行裁定书将六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原告陆某、袁某、孙荣祥、张新月、郝利、裴希孔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袁某、孙荣祥、张新月、郝利、裴希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原告陆某、袁某、孙荣祥、张新月、郝利、裴希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晓
人民陪审员 李秀林
人民陪审员 高霞

书记员: 周苗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