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庆富,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宽城满族自治县。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沈大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庆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大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因致伤原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391.59元;2、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0日晚,原告在上班期间,被告开车想进院里,集团规定外来车辆不准随便进入。被告随后到桥头警卫室旁对原告拳打脚踢,当即将原告打伤住进县医院。经诊断原告伤为:1、脑外伤神经性反应;2、头面部及胸壁软组织损伤。住院6天用去各种费用5391.59元。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部门拘留12天,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为此依法向贵院呈诉,敬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沈大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陆某某是板城镇兆丰钢厂的工人,在板城镇兆丰钢厂大门口从事保安工作。2017年7月20日0时许,被告沈大某开车到板城镇兆丰钢厂大门口,以追车为由想要进入兆丰钢厂院内,正在上班的陆某某未予放行,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沈大某上前踹了原告陆某某一脚,后二人撕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原告陆某某随即被送往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医治,经诊断:1、脑外伤神经性反应;2、头面部及胸壁软组织损伤,住院6天,花医疗费3407.59元、误工费(2460元+2533元+2460元)÷90天×6天=496.86元、护理费100元/天×6天=6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300元,合计4804.45元。原告的伤情经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属轻微伤。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了对被告沈大某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对被告沈大某的处罚已经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板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罚款收据,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工资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沈大某开车到板城镇兆丰钢厂大门口,以追车为由想要进入兆丰钢厂院内,与正在上班的陆某某发生口角,被告沈大某上前踹原告陆某某一脚后,二人撕打在一起,原告被致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沈大某应当予以赔偿。此纠纷的发生原告陆某某也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大某赔偿原告陆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3363.12元(4804.45元×70%)。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沈大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彦
审判员 刘海龙
人民陪审员 韩瑞东
书记员: 刘利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