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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崔某等与刘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陆某,东光县地税局科员,群众。
原告:崔某,东光县地税局科员,群众。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东光县地税局科员,群众,(系原告崔某的妻子)。
被告:刘某,沧州市疾病控制中心科长,党员。
被告:马某某,退休,党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延发。

上列当事人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原告崔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被告刘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延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2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第一笔,2015年8月25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崔某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4000元,月息月结,借期3个月,即还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3月28日,被告计支付利息28000元。第二笔,2015年8月28日被告刘某向原告陆某借款15万元,约定年利率23.99%,合每月利息3000元,月息月结。用期3个月,即还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按月支付利息21000元。第三笔,2016年1月13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崔某借款27万元,约定月息5400元,用期3个月,即还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3月17日,被告计支付利息10800元。2016年6月20日,被告又支付30000元。而后被告不再履行借款约定。被告马某某系被告刘某的妻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为夫妻关系。2015年8月25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崔某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4000元,借期3个月,还款日期应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3月28日,被告偿还利息28000元。2015年8月28日,被告刘某向原告陆某借款1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用期3个月,还款日期应为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被告偿还利息21000元。2016年1月13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崔某借款27万元,约定月息5400元,用期3个月,还款日期应为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3月17日,被告偿还利息10800元。2016年6月20日,被告又还款30000元。
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被告马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马某某提交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书,反映被告刘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16年5月4日离婚,同时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刘某是否为共同投资。被告马某某主张本案涉及的款项有原告与被告刘某共同投资的可能性,对被告马某某的该主张,被告刘某不予认可,被告马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被告马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第一笔,2015年8月25日的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为4000元,借期三个月,还款日期应为2015年11月25日,到2016年3月28日,已经逾期4个月,被告偿还的利息28000元,为7个月的利息,即利息结算至2016年3月25日。
第二笔,2015年8月28日的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为3000元,借期三个月,还款日期应为2015年11月28日,到2016年3月28日,已经逾期4个月,被告偿还的利息21000元,为7个月的利息,即利息结算至2016年3月28日。
第三笔,2016年1月13日的借款27万元,约定月息为5400元,合每日180元,借期三个月,还款日期应为2016年4月13日,2016年3月17日,被告偿还的利息10800元,为2个月的利息,即利息结算至2016年3月13日。
2016年6月20日,被告还款30000元。其偿还的顺序应为:第一笔借款三个月的利息12000元,即第一笔借款利息结算至2016年6月25日;第二笔借款三个月的利息9000元,即利息结算至2016年3月28日;第三笔借款50天的利息9000元,即第三笔借款的利息结算至2016年5月3日。
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月利率为2%,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预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逾期后的利率应当按借期内的约定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规定,“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非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而为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故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债务的形成正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既未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刘某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所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息2%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月息2%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并按月息2%的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马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内偿还借款,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保全费37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磊

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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