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
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苟某
陆河梦
陆河亦
蒙阴县航峻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李瑞杰
杨茂昌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李艳冬
张增武
原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定州市。
原告: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定州市。
原告:陆河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定州市。
法定代理人:苟某,系原告陆河梦之母。
原告:陆河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定州市。
法定代理人:苟某,系原告陆河亦之母。
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女,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阴县航峻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旧寨乡商业街。
注册号:371328200010775。
法定代表人:刘宗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住所地:蒙阴县古城东路03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8868651895F。
负责人:梅家锋,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杰,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杨茂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20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62226105X。
负责人:程国军,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冬,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武,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陆某某、苟某、陆河梦、陆河亦与被告蒙阴县航峻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杨茂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苟某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杰、被告杨茂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冬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蒙阴县航峻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某某、苟某、陆河梦、陆河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0000元;2、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10时03分,陆某(死者)驾驶冀F×××××轻型自卸货车沿青银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518KM+100M处时与停于左侧车道由巩英强驾驶的冀E×××××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随相撞,冀E×××××号车受力前移又与停于左侧车道由李大军驾驶的鲁Q×××××-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陆某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7年1月9日,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13890212016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巩英强、李大军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了解,鲁Q×××××-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E×××××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蒙阴县航峻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鲁Q×××××-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超过法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鲁Q×××××-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挂车各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需核实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以及司机的从业资格证,如以上四证合法有效,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另一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共同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过部分,我公司商业险承担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杨茂昌辩称,我是冀E×××××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同意按照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安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冀E×××××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如该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以及司机的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另一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共同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过部分,我公司商业险承担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原告提供的定州市公安局息冢派出所2017年3月13日登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不足以证明陆某某与死者陆某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对原告提供的遗赠扶养协议和公证书予以采信。
陆某某与陆某系基于遗赠扶养协议而形成的扶养关系,非近亲属关系,因此,陆某某不能列为被扶养人范围。
2、被告方对死者陆某车主身份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车主不是陆某,虽有卖车协议,不足以证实陆某是车主。
查明,死者陆某于2015年1月11日从定州市号头庄乡梁家营村王金哲手中购买号牌为冀F×××××轻型自卸车一辆,成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
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丧葬人员误工费有异议,认为该项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能重复主张,即便有也应按三人三天计算。
本院认为,丧葬人员误工费应单独计赔,以三人五天计算为宜。
4、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4100元交通费有异议,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交通费为必要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3000元。
5、被告方认为原告主张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考虑被告方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确定。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陆某死亡,陆某正值中年,其死亡给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被告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
本院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20年);2、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2);3、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810元(19779元÷365天×5天×3人);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40603.5元{9023元×2+(9023元÷2)×5};6、车损29965元;7、公估费2800元;8、施救费4000元;9、交通费3000元。
以上共计35840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本次事故中,巩英强、李大军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对原告方主张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190000元,车损4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各按15%的比例共同赔偿原告剩余死亡赔偿金9306元{(221020元-190000元)×30%}元;剩余车损7789.5元{(29965元-4000元)×30%)元;丧葬费7861元(26204.5元×30%);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43元(810×30%);被扶养人生活费12181元(40603.5×30%);施救费1200元(4000元×30%);交通费900元(3000×30%)。
被告杨茂昌、蒙阴县航峻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公估费840元(2800元×30%)。
综上所述,原告苟某、陆河梦、陆河亦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施救费、车损及公估费等各项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关于陆某某应当作为被扶养人获得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苟某、陆河梦、陆河亦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车损2000元。
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苟某、陆河梦、陆河亦剩余死亡赔偿金4653元,剩余车损3895元,丧葬费3931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91元,施救费600元,交通费450元。
以上共计131742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苟某、陆河梦、陆河亦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车损2000元。
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苟某、陆河梦、陆河亦剩余死亡赔偿金4653元,剩余车损3895元,丧葬费3931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91元,施救费600元,交通费450元。
以上共计131742元。
三、被告蒙阴县航峻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苟某、陆河梦、陆河亦公估费420元。
四、被告杨茂昌赔偿原告苟某、陆河梦、陆河亦公估费420元。
五、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苟某、陆河梦、陆河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原告苟某、陆河梦、陆河亦负担446元,被告蒙阴县航峻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65元,被告杨茂昌负担1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原告提供的定州市公安局息冢派出所2017年3月13日登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不足以证明陆某某与死者陆某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对原告提供的遗赠扶养协议和公证书予以采信。
陆某某与陆某系基于遗赠扶养协议而形成的扶养关系,非近亲属关系,因此,陆某某不能列为被扶养人范围。
2、被告方对死者陆某车主身份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车主不是陆某,虽有卖车协议,不足以证实陆某是车主。
查明,死者陆某于2015年1月11日从定州市号头庄乡梁家营村王金哲手中购买号牌为冀F×××××轻型自卸车一辆,成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
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丧葬人员误工费有异议,认为该项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能重复主张,即便有也应按三人三天计算。
本院认为,丧葬人员误工费应单独计赔,以三人五天计算为宜。
4、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4100元交通费有异议,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交通费为必要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3000元。
5、被告方认为原告主张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考虑被告方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确定。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陆某死亡,陆某正值中年,其死亡给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被告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
本院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20年);2、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2);3、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810元(19779元÷365天×5天×3人);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40603.5元{9023元×2+(9023元÷2)×5};6、车损29965元;7、公估费2800元;8、施救费4000元;9、交通费3000元。
以上共计35840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本次事故中,巩英强、李大军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对原告方主张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190000元,车损4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各按15%的比例共同赔偿原告剩余死亡赔偿金9306元{(221020元-190000元)×30%}元;剩余车损7789.5元{(29965元-4000元)×30%)元;丧葬费7861元(26204.5元×30%);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43元(810×30%);被扶养人生活费12181元(40603.5×30%);施救费1200元(4000元×30%);交通费900元(3000×30%)。
被告杨茂昌、蒙阴县航峻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公估费840元(2800元×30%)。
综上所述,原告苟某、陆河梦、陆河亦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施救费、车损及公估费等各项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关于陆某某应当作为被扶养人获得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苟某、陆河梦、陆河亦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车损2000元。
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苟某、陆河梦、陆河亦剩余死亡赔偿金4653元,剩余车损3895元,丧葬费3931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91元,施救费600元,交通费450元。
以上共计131742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苟某、陆河梦、陆河亦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车损2000元。
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苟某、陆河梦、陆河亦剩余死亡赔偿金4653元,剩余车损3895元,丧葬费3931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91元,施救费600元,交通费450元。
以上共计131742元。
三、被告蒙阴县航峻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苟某、陆河梦、陆河亦公估费420元。
四、被告杨茂昌赔偿原告苟某、陆河梦、陆河亦公估费420元。
五、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苟某、陆河梦、陆河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原告苟某、陆河梦、陆河亦负担446元,被告蒙阴县航峻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65元,被告杨茂昌负担1265元。
审判长:王金耀
书记员:赵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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