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陆某某与刘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同江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二十一号。主要负责人:李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等合计30740元;2.张某某、刘某某连带赔偿伙食补助等费用合计4982元及取内固定物费用;3.平安保险公司、张某某、刘某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5时许,张某某驾驶临牌黑A×××××号面包车沿同江中心路由西向东行至通江街路口时,与陆某某驾驶的沿通江街由南向北行驶的摩托车相撞,陆某某受伤。同江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主要责任,陆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某某受刘某某雇佣驾驶机动车。依据侵权责任法,请求赔偿医疗费9782元,误工费13080元(120天×109元),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护理费7660元(7天×116元+7天×100元+53天×116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合计35722元。刘某某、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临牌黑A×××××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认可公安部门的鉴定意见,但陆某某的误工费和毕海霞的护理费应该按照黑龙江省农牧渔业标准计算,且陆某某出院后应由妻子毕海霞护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陆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及责任的事实上,证据材料二(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单据、病案、诊断书)在认定陆某某受伤住院及治疗的事实上,证据材料三(鉴定文书)在认定陆某某伤害程度及治疗的事实上,证据材料五(之身份证、结婚证)在认定毕海霞、高维园身份和毕海霞婚姻状况的事实上,客观、合法、关联,具备证据资格,具有证明力;证据材料四(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在证明陆某某从事建筑行业工作的事实上,证据材料五(之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在认定毕海霞、高维园工作情况的事实上,关联性不足,不具备证据资格。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交强险保险抄单)在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上,客观、合法、关联,具备证据资格,具有证明力。2017年9月25日5时许,张某某受雇于刘某某驾驶临牌黑A×××××号面包车,沿同江中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江街路口时,因操作不当,瞭望不够,违反让行规定,与沿通江街由南向北因瞭望不够、未保持安全车速的陆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双方车辆受损,陆某某受伤。2017年10月9日,同江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同公交认字〔2017〕第0918002号):1.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陆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9月25日至2017年10月2日,陆某某在同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临床诊断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中指、环指及尾指局部擦挫伤;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支出医疗费9782元。受同江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7年10月18日,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鉴定意见[(黑同)公(刑技)鉴(法临)字〔2017〕161号)]:1.陆某某右侧锁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不构成伤残等级;3.医疗终结为伤后70日;4.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90日。2017年8月28日,刘某某因购买小型面包车(车辆型号BJ6489BDPVA-AC),申请跨区临时号牌黑A×××××。原所有人张佳伟就该车(原号牌黑A×××××)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xxxx00)。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其他治疗康复必要费用。雇员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机动车与陆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陆某某人身伤害,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雇主刘某某、陆某某按70%和30%的比例分别承担。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9782元;误工费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9462.58元(120天×28782元/365天);护理费中毕海霞的部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高维园的部分按主张的计算,为5431.29元(60天×28782元/365天+7天×10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陆某某请求赔偿取内固定物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保险合同,只提供保险单抄件(电子版),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负担。综上所述,陆某某赔偿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但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未发生,以及刘某某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陆某某24893.87元(医疗费978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8元+误工费9462.58元+护理费5431.29元);二、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陆某某348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2元+营养费4500元)×70%];三、驳回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元,减半收取346.5元,由陆某某负担71.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241元,刘某某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

书记员:陈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