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
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王俊林、张倩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于2013年5月21日在被告负责施工的建筑工程中承包了哨鹿小区3号楼室内刮顶子和楼道刮腻子的施工项目,并与被告带班的工长曹广海、刘俊福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原告承包的施工项目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应得施工费121000.00元,原告分两次在被告处支取工程款95000.00元,尚欠原告施工费26000.00元没有给付原告,其中10000.00元留作罚款,另外16000.00元作为保修金,约定如果没有质量问题,于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原告付出了劳动,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对欠原告的施工费应当给付原告。在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处承包的施工项目,在签订施工协议书时,虽然不是与被告直接签订的,但是在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被告对原告与曹广海、刘俊福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认可,承认原告的施工项目,是自己工程的一部分,应当给付原告施工费。关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被告留有罚款10000.00元,合议庭认为,被告不是处罚的主体,被告无权对施工人员进行处罚。被告留下的10000.00元罚款,应当给付原告。另外的16000.00元保修金,按照约定的给付期限,现已逾期,亦应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的施工费26000.00元。
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被告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于2013年5月21日在被告负责施工的建筑工程中承包了哨鹿小区3号楼室内刮顶子和楼道刮腻子的施工项目,并与被告带班的工长曹广海、刘俊福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原告承包的施工项目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应得施工费121000.00元,原告分两次在被告处支取工程款95000.00元,尚欠原告施工费26000.00元没有给付原告,其中10000.00元留作罚款,另外16000.00元作为保修金,约定如果没有质量问题,于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原告付出了劳动,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对欠原告的施工费应当给付原告。在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处承包的施工项目,在签订施工协议书时,虽然不是与被告直接签订的,但是在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被告对原告与曹广海、刘俊福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认可,承认原告的施工项目,是自己工程的一部分,应当给付原告施工费。关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被告留有罚款10000.00元,合议庭认为,被告不是处罚的主体,被告无权对施工人员进行处罚。被告留下的10000.00元罚款,应当给付原告。另外的16000.00元保修金,按照约定的给付期限,现已逾期,亦应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的施工费26000.00元。
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被告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邵杰
审判员:王俊林
审判员:张倩影
书记员:王红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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