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冬平,上海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冬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健身教练。2018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原告3,000元。原告催讨未着,故诉至法院。
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主要内容:“借款人高某某于2018年12月22日向出借人陆某某借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小写25,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于2019年1月20日还捌仟元整,2019年2月20日还捌仟元整,2019年3月20日还玖仟元整。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借款人高某某签名。”到期后,因被告仅归还过3,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22,000元及承担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为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22,000元。
二、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逾期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为1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 青
书记员:吴文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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