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
赵某某
房国鑫
王某某
铁力市祥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
原告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铁力市通达木器厂业主。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房国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铁力市祥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铁力市正阳大街新华广场北。
法定代表人赵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王某某、铁力市祥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房国鑫、被告祥云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天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在原告处购买木方并出具欠条的行为足以证实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陆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而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可以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经查,2015年1月1日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6%,加50%罚息利率为8.4%。至庭审之日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已经逾期付款四个半月,经计算利息为3445.00元已经超过原告所主张的3400.00元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案中的被告祥云公司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且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故被告祥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陆某某货款109350.00元,赔偿利息损失3400.00元,合计112750.00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5.00元减半收取1278.00元由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在原告处购买木方并出具欠条的行为足以证实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陆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而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可以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经查,2015年1月1日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6%,加50%罚息利率为8.4%。至庭审之日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已经逾期付款四个半月,经计算利息为3445.00元已经超过原告所主张的3400.00元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案中的被告祥云公司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且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故被告祥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陆某某货款109350.00元,赔偿利息损失3400.00元,合计112750.00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5.00元减半收取1278.00元由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邓宝海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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