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娜,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系陆某某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芳,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北省元氏县人,现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正东街59号。负责人:杨建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0,6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3日11时30分,张增强驾驶张某某所有的冀A×××××冀A×××××重型半挂车,沿邯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电力东街交叉口时,与前方同向陆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陆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陆某某住院治疗。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增强负事故主要责任,陆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冀A×××××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先前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应当返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审核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确保其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免责事由,原告的损失先由交强险承担,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付项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院收费票据二张、原告的家庭户口本,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选择鉴定机构没有通知该公司,选定的鉴定机构不在河北省高院备案的鉴定机构名录中。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由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由我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做出,保险公司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没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能够否定该鉴定意见,故对两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7年1月13日11时30分,张增强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车,沿邯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电力东街交叉口时,与前方同向陆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陆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西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临公交认字[2017]第5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增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陆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陆某某受伤后,于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2月4日在临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日。诊断为: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口唇裂伤,右侧腓骨头骨折。原告陆某某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其女张书娜护理。经由本院委托,2017年8月16日,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7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陆某某,右颞部脑挫裂伤,遗留右颞叶脑软化灶形成,伴有阵发性头痛、头晕,记忆力减退,运动障碍等,为十级伤残。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陆某某,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50日,建议:1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3.被鉴定人陆某某,目前伤情稳定,已达到医疗终结,无需后续治疗费。经由本院委托,2018年1月9日,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7]精鉴字第7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某某目前状态构成七级伤残。原告陆某某和张长奎为夫妻关系,均为农村居民。需实际抚养的未成年子女有:儿子张继云,生于2001年6月8日;次女张书迪,生于2001年6月8日。冀A×××××、冀A×××××重型半挂车系被告张某某在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车辆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张某某,事故发生时由张增强驾驶。冀A×××××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6日24时止。冀A×××××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娜、刘志芳,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7]第5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增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陆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应予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方承担。冀A×××××牵引车己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责任划分按70%比例承担,原告主张保险公司按80%的比例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各项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当事人主张,计算如下:一、医疗费:临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临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合计33,229.22元。二、营养费:鉴定意见因伤需营养,营养期限为60日。标准酌定为每日30元。数额为30元×60=1,8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数额为50元×22=1,100元。四、误工费: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日平均工资为60.24元,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150日。数额为60.24元×150﹦9,036元。五、护理费:原告陆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及由出院后,由其女张书娜护理。依据鉴定意见需护理50日,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日平均工资为60.24元,数额为60.24元×50=3,012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定为500元。七、残疾赔偿金:1.原告伤残系脑部损伤所致,两次鉴定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伤残和七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七级计算,伤残赔偿指数为40%,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残疾赔偿金为:11,919元×20×40%=95,35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儿子张继云和次女张书迪,均生于2001年6月8日,均需抚养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98元×3×40%=11,757.6元。残疾赔偿金共计107,109.6元。八、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25,000元,结合具体案情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为20,000元。九、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000元,鉴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酌定损失为500元。十、鉴定费及相关医疗检查费:共计5,903元。以上各项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先行支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500元,共计120,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33,229.2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9,036元+护理费3,01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7,109.6元+精神抚慰金20,000+财产损失500元-120,500元)×70%=39,050.77元。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总额为:120,500元+39,050.77元=159,550.77元。鉴定费及相关医疗检查费5,903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4,132.1元。被告张某某先期为原告陆某某垫付的费用20,000元,原告获得保险公司以上赔偿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59,550.77元。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陆某某鉴定费4,132.1元。三、原告陆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费用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600元,原告陆某某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跃勇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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