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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光炯与河北泉恩高科技管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陆光炯,男,1968年2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峰,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泉恩高科技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新兴产业示范区,龙湖大道以北、龙台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王文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飞,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光炯诉被告河北泉恩高科技管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光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峰、被告河北泉恩高科技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2016年5月4日被告要求原告离职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4年7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被聘为总工程师,每月工资25000元。2016年5月4日下午四点,被告突然通知原告限原告下午五点下班前完成离职所有手续并离开公司,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无奈只得按照被告的要求办理了离职手续。被告未经合法程序,擅自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劳动仲裁,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作出廊安劳人仲案字(2016)第297号裁决书,原告不服,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6年5月4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因原告在任职期间多次存在严重的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因此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二款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属于合法解除,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固定期限为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从事总工程师工作。该合同第七条规定,被告将根据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被告内部的民主程序制定或者修改规章制度,原告应予以严格遵守,如果原告违法或者拒绝接受被告方的规章制度,将有可能受到相应的纪律处分,或被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1月3日,原告因“2015年10月13日领导交办的事情未果、因粗心考勤结算问题较多”受到被告的书面警告处分。2016年5月3日,原告因“2015年4月26日代表研发部参加施工用户手册沟通会,工作态度消极,事后没有把会议内容反馈给部门,没有完成主管安排的工作、4月5日宁夏客户需要一份PVC-S与其他管材性能比较,没有按要求完成、3月份在被通知PERT立杠可行之后,在与客户交谈过程中仍示意客户不能采用PERT管”再次受到被告的书面警告处分。原、被告与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共同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原告的签署时间为2016年5月4日,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备案时间为2016年6月1日。该证明书载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之规定,用人单位提出辞退员工,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2016年5月4日,原告在员工离职(调动)工作交接表上签字,并进行了工作交接。2014年7月10日,原告签署声明一份,载明“我已收到并阅读了河北泉恩高科技管业有限公司员工手册,我理解河北泉恩高科技管业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的内容,并愿意接受其约束,在公司范围内工作时认真遵守之”。2016年9月29日,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廊安劳人仲案字(2016)第29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在劳动合同、声明、警告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员工离职(调动)工作交接表等上签字一事,原告称“意志受胁迫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字是我签的,但是签字不等同于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系对文件中所载内容的认可确认。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警告原告两次的情况下,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以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备案,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光炯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彭德涛

书记员: 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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